黄某14与薛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黄某17、黄某15、黄某3、黄某11、黄某10、黄某9、黄某8、黄某7、黄某6九个子女。黄某16(原名黄宝寿)是过继来的子女,在黄某16四、五岁左右就过继给黄某14与薛某。黄某14于1994年7月10日去世,薛某于1993年9月13日去世。黄宝珍与刘春和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个子女,刘春和于2003年6月6日去世,黄宝珍于2017年6月13日去世。黄某3与杨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黄某4和黄某5两个子女,黄某5生育了吴某1、吴某2两黄某15个子女。黄某16与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黄某12一个子女,黄某16于2013年10月26日去世。黄某17和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黄某1、黄某13两个子女,黄某17于2017年4月13日报死亡,黄某1生育了黄某2一个子女。
涉案房屋系私房,由黄某14和薛某于解放前取得,1990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黄某14。黄某14去世后,土地使用者名称未变更,直至动迁。动迁时,涉案房屋共有两本户口簿,在册户籍8人,分别是黄某3、杨某、黄某4、黄某5、吴某2、吴某1、徐某、黄某2。
涉案房屋取得后,由黄某14与薛某居住,并在内养育了黄某17、黄某15、黄某3、黄某11、黄某10、黄某9、黄某8、黄某7、黄某6、黄某1610个子女。黄某6于1990年因家中居住矛盾,离开涉案房屋,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惠民路房屋)给黄某6居住,后惠民路房屋于2014年动迁,分得一套位于安图路的房屋,由黄某6一家居住。黄某71983年离开涉案房屋,后再未回涉案房屋居住。黄某8于1972年去浙江诸暨做知青,后再未回来居住。黄某9于1978年结婚时搬出并将户籍迁出,后再未回来居住。黄某10于1983年结婚时搬出并将户籍迁出,后再未回来居住。黄某11于1985年技校毕业分配去金山离开涉案房屋,后再未回来居住。
黄某15于1961年结婚时搬出,后再未回来居住。刘某2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9年,刘某1、刘某3偶尔回到涉案房屋居住。黄某16于1976年与励某结婚,1979年励某分到房屋后,黄涛与励某搬出涉案房屋,后再未回来居住。1983年黄某3、杨某从新疆回来,因实在居住不下,1989年将涉案房屋主楼外天井的小屋进行修建,修建后由黄某3一家居住,直至动迁。黄某4、黄某5于1983年随黄某3一同从新疆回来,回来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动迁。吴某1和吴某2出生后也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动迁。黄某17与徐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黄某17从出生居住至2017年去世,徐某居住至动迁。黄某13在涉案房屋内出生居住至1995年搬离涉案房屋。黄某1于1994年在外借房结婚,1996年儿子黄某2出生后的两、三年左右,在浦东分得一套房屋,就在浦东居住,黄某2一直随黄某1生活。
2020年7月17日,乙方代表黄某1、黄某4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乙方所有的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3,430,825.44元、价格补贴1,009,679.08元、套型面积补贴725,9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40,819.9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如下:按期签约奖697,7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1,028,56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00,860元。
涉案房屋共产权调换5套房屋,分别是:浦东新区惠南民乐基地K05-01地块1幢独立单元502室,优惠总价1,130,830.96元,现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惠南民乐基地K05-01地块1幢独立单元402室,优惠总价1,127,128.52元,现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惠南民乐基地K05-01地块4幢西单元103室,优惠总价1,110,639.32元,现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惠南民乐基地K05-01地块4幢西单元403室,优惠总价1,121,161.72元,现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惠南民乐基地K05-01地块4幢东单元901室,优惠总价2,063,238.88元,现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致电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国答复:涉案房屋扣除房屋产权调换后差价为684,416元,签约百分比奖为65,000元,发放至黄某1账户。涉案房屋分配5套动迁安置房是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以及实际居住人员的家庭结构所决定,5套房屋现均未补交差价。涉案房屋另有期房过渡补贴37,500元,根据每套动迁房确定。
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具体分割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由黄某9和黄某11共同订购,各占50%产权份额,订购差价由两订购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补缴;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由黄某7和黄某6共同订购,各占50%产权份额,订购差价由两订购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补缴;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由黄某12订购,励某的应得动迁利益给黄某12,不要求与黄某12内部分割,订购差价由订购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补缴,黄某12支付给刘某1、刘某2、刘某3各185,1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由黄某10订购,黄某10向黄某8支付560,580元,订购差价由订购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补缴。除上述房屋分割外,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另外各分得动迁款120,000元,励某、黄某12另外各分得动迁款60,00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另外各分得动迁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系私房,房屋征收后,财产性质由物权转化为房屋征收补偿款。涉案房屋原系黄某14与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4与薛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属于两人的遗产,现涉案房屋已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物权转化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黄某15、黄某16、黄某17均系黄某14与薛某的继承人,三人在黄某14与薛某去世之后、涉案房屋动迁之前死亡,应属三人继承的部分由三人的继承人继承。黄某15的继承人为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16的继承人为励某、黄某12,黄宝传的继承人为徐某、黄某1、黄某13。
涉案房屋由黄某3、杨某、黄某1、黄某5、吴某1、吴某2、徐某实际居住,但吴某1、吴某2系未成年人,不享受征收利益,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装潢补偿款40,819.98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100,860元补贴应由黄某3、杨某、黄某1、黄某5、徐某分得。涉案房屋有签约百分比奖65,000元,且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属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黄某14、薛某、黄某15、黄某16、黄某17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属于他们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本案中,黄某14与薛某去世前随黄某3、黄某17共同生活于涉案房屋内,因此黄某3、黄某17可适当多分房屋征收补偿款。综上,黄某6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7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8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9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10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1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应共同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励某、黄某12应共同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3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92,803.25元,杨某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黄某4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黄某5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徐某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90,225.08元,黄某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1,289.08元,黄某13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1,289.08元。
对于涉案房屋动迁所取得的5套动迁安置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征收补偿款金额、实际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以及执行因素,酌情予以分割。
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黄某3、杨某订购并所有,房屋面积差价由黄某3、杨某自行补缴,该房屋的订购价款1,110,639.32元与黄某3、杨某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831,739.25元之间的差额278,900.07元,由黄某3、杨某支付其他动迁权益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黄某4、黄某5订购并各50%按份共有,房屋面积差价由黄某4、黄某5自行补缴,该房屋的订购价款1,121,161.72元与黄某4、黄某5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7,872元之间的差额1,043,289.72元,由黄某4、黄某5支付其他动迁权益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徐某订购并所有,房屋面积差价由徐某自行补缴,该房屋的订购价款1,130,830.96元与徐某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90,225.08元之间的差额840,605.88元,由徐某支付其他动迁权益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订购并按份共有,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占该房屋3.82%产权份额,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占该房屋11.47%产权份额,励某、黄某12各占该房屋5.74%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13各占该房屋4.12%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订购并按份共有,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占该房屋3.82%产权份额,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占该房屋11.47%产权份额,励某、黄某12各占该房屋5.74%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13各占该房屋4.12%产权份额。涉案房屋剩余现金684,416元以及签约百分比奖65,000元均已发放给黄某1,因此黄某1应按照其他权益人所得比例支付对应房屋征收补偿款。对于期房过渡补贴,由订购房屋人员根据实际订购的房屋领取对应房屋的期房过渡补贴,并按照各自产权份额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6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7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8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9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10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黄某1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00,000元,刘某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33,333.34元,刘某2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33,333.33元,刘某3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33,333.33元,励某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50,000元,黄某12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50,000元,黄某3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92,803.25元,杨某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黄某4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黄某5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8,936元,徐某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90,225.08元,黄某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1,289.08元,黄某13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1,289.08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黄某3、杨某订购并所有,房屋面积差价由黄某3、杨某与开发商自行结算补缴,该房屋对应的期房过渡补贴由黄某3、杨某领取,黄某3、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31,987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10,662元,励某、黄某12各16,007元,黄某111,489.04元,黄某1311,489.03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黄某4、黄某5订购并各50%按份共有,房屋面积差价由黄某4、黄某5与开发商自行结算补缴,并按照各自产权份额承担,该房屋对应的期房过渡补贴由黄某4、黄某5领取,并按照各自产权份额分割,黄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59,835.6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19,945.19元,励某、黄某12各29,917.8元,黄某121,480.05元,黄某1321,480.04元,黄某5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59,835.6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19,945.19元,励某、黄某12各29,917.8元,黄某121,480.05元,黄某1321,480.04元;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徐某订购并所有,房屋面积差价由徐某与开发商自行结算补缴,该房屋对应的期房过渡补贴由徐某领取,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96,422.22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32,140.74元,励某、黄某12各48,211.10元,黄某1、黄某13各34,614.07元;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订购并按份共有,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占该房屋3.82%产权份额,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占该房屋11.47%产权份额,励某、黄某12各占该房屋5.74%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13各占该房屋4.12%产权份额,房屋面积差价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与开发商自行结算补缴,并按照各自产权份额承担,该房屋对应的期房过渡补贴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领取,并按照各自产权比例分割;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订购并按份共有,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占该房屋3.82%产权份额,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占该房屋11.47%产权份额,励某、黄某12各占该房屋5.74%产权份额,黄某1、黄美蓉各占该房屋4.12%产权份额,房屋面积差价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美蓉与开发商自行结算补缴,并按照各自产权份额承担,该房屋对应的期房过渡补贴由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黄某1、黄某13领取,并按照各自产权比例分割;
七、黄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85,962.22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28,654.08元,励某、黄某12各42,981.12元,黄某1330,859.10元;
八、对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2,916元,减半收取计31,458元,由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各负担3,015.52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负担1,005.17元,由励某、黄某12各负担1,507.76元,由黄某1、黄某13各负担1,082.53元,由黄某4、黄某5各负担167.73元,由黄某3负担3,415.31元,由杨某负担167.73元,由徐某负担1,250.29元。
徐某、黄某1、黄某2、杨某、黄某4、黄某5、吴某1、吴某2、黄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刚需对房屋的订购权,导致了上诉人无法解决居住问题,违背了政府旧改征收解决居民居住条件的宗旨。上海市杨浦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征收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同征收组协调、争取,最后征收组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安置了五套订购房源,勉强可以解决上诉人的居住。一审法院将其中的两套房源拿走以安置平衡被上诉人的利益,导致上诉人无法解决居住问题,使得居住问题更加严峻。一审过程当中,征收组的工作人员证明五套房源是来安置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安置房源的条件。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除了被征收的房子以外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历史上更没有享受过任何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等事实,给不符合订购房屋的人安置了房产,增加了共有人之间的矛盾,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刘某1、刘某2、刘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黄某11、励某、黄某12辩称,上诉人黄某1、黄某4是签约代表,安置方式是由他们确定的,如果选择货币安置,被上诉人方可以得到比现在更多的征收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方取得三套安置房屋,已经充分保障了实际居住人的征收利益。征收利益是价值转换,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有权继承。如果安置房屋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钱款履行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13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落款处载有“立据人:黄某14”的《立据》一份,内容为:“我现有正房後有旧小屋壹间,已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因小兒黄某3于1965年支援边疆建设,现已成家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生活困难,而来沪时又无住处,爲此我愿先将小屋重新修理,修理後产权和使用权都归小兒黄某3所有,任何子女不得分割和占用,前房大屋暂时不分。立据人:黄某14证人:屠正平日期:一九八六年三月二日”。落款处有黄某14的签名、盖章、捺印。上诉人欲证明翻建的13平方米的小屋产权应归黄某3一家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述字据是真实的,一审已经将涉案房屋后面这间小屋对应的征收利益判归黄某3一家所有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涉案房屋系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黄某1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黄某14与薛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过变更登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中有上诉人黄某3的份额,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黄某14夫妇均已过世,生前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涉案房屋由黄某14与薛兰英的继薛某承人共有,被征收后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转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是五套动迁安置房及过渡补贴等费用组成,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已经考虑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益,所作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