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电影公司在官网介绍某制片人系签约制片人,该制片人代公司处理影片制作相关事务,此后电影公司称该制片人与其无劳动关系,只是其临时聘用的制片人,对其无代理权。官网介绍“签约制片人”能否构成职务代理?
案情
甲系电影公司,在其官网上显示其签约的导演、制片人、演员等。其中页面载明“签约制片人:王某”,并有王某的介绍,包含从业经历及以往参与的作品等。2023年5月,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拍摄影片,甲联系人系李某。签约后,甲委派王某与乙对接,王某与乙项目负责人共同决定开机、杀青事宜,对于影片定剪的版本,也由王某签字确认。后甲乙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甲主张乙开机、杀青和定剪均未经其确认,构成违约。乙主张,开机、杀青和定剪均经王某确认,王某系甲职员,王某确认即视为甲确认。故其未违约。
争议焦点
甲不否认王某确认的事实,但否定王某的代理权,其主张王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与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临时聘用的制片人,王某也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其对王某也无授权书,故王某对其无代理权。乙主张,甲在其官网上显示王某为签约制片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虽然是李某,但签约后,李某并未与乙联系,实际联系的是王某,协商确定开机、杀青和定剪事务,本身就是制片人的职责。故王某对甲构成职务代理。
问题
王某对甲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评析
本文认为,讨论王某对甲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应重点考察甲在其官网载明“签约制片人:王某”行为的含义以及对乙认知可能产生的影响。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甲系电影公司,在其官网展示公司的人力资源,介绍公司的核心团队,按一般的理解,官网中显示的签约制片人,应该是与其有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因为如果只是临时合作的制片人,通常会表述成合作制片人;而且,基于电影公司的独特性,制片人可以是工作岗位,即基于单一影片项目,制片人是片方聘用的主创人员,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在公司内部,也可以设立制片人岗位,专门从事制片管理的相关工作。该案中,甲在官网展示王某系其签约制片人,通常情形下,其在表示王某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职务为制片人。
其次,“签约”有两种含义: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和有劳务关系的人员。通常情形下,有劳务关系只表明甲在其拍摄的影片中聘用过王某担任过制片人,该种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按通常的习惯,如果只是有合作关系,一般表述为合作而非签约。而且,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只要表述为“签约”,均表明王某系甲的工作人员。
再次,官网显示“签约制片人:王某”,相对方无法也无需继续探查双方之间是劳动人事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相对人对王某的身份可产生以下信赖:王某与甲有合同关系,自甲处收取报酬,受甲的管理,对甲负责,从事制片人的工作,处理与制片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四,职务代理系特殊的委托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律并未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身份作出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职务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其核心要件是非以行为人名义实施,在职权范围内,执行组织工作任务。自行为人而言,其从事的不是自己利益相关的工作,处理的是组织事务,为组织利益谋取利益,处理结果对组织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如甲所主张,其与王某并不劳动合同关系,但为何在官网载明王某系签约制片人?为何不作说明?即便该表述有误,也应由甲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文认为,甲在官网载明王某系其签约制片人,王某受甲委派与乙共同处理影片事宜,开机、关机、定剪均系制片人应负责的事项,王某符合职务代理的特征,对甲构成职务代理。需说明的是,职务代理系基于特定职务产生代理权,故不需要出具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