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木门纠纷案当事人申请再审工艺争议与证据真实性成焦点

观察室大揭秘 2025-04-27 20:37:27

近日,原审被告人王新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法院(2010)包民二初字第00546号及合肥市中院(2011)合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木门加工合同纠纷,王新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童某松提供的证据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木门生产所需的专业设备和工艺条件,证人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争议焦点:木门更换与质量问题

王新民在申请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同意更换涉案木门,并需承担材料费及人工费135341元,但卷宗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同意更换。相反,王新民强调,木门发黑、变色与其加工工艺无关,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木门已验收合格。此外,木门的保管、油漆、安装等工序由童某松负责,因此陈化责任不应由王新民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中院再审期间组织现场勘查时,童某松曾承认仅更换6樘单开门,而非原审认定的263樘单开门、29对子母门及5对双开门。然而,童某松申请的证人李某巨(木工)、黄某春(漆工)却作证称“在施工现场更换全部300余樘木门面板”。王新民表示,卷宗中童某松提供的证据第63页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木门生产所需的专业设备和工艺条件,木工和漆工的证人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含水率争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原审判决引用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的鉴定,认为王新民加工的木门“施胶不均匀、未经充分陈化,导致局部含水率过高”,属于工艺问题。但王新民辩称,国家木门标准(WB/T1024-2006)规定含水率应在6%至当地平衡含水率之间(合肥为14.9%),而检测结果显示其木门含水率未超14%,符合国家标准。此外,施工现场存在漏水痕迹,木门变色可能与漏水有关,而非工艺缺陷。

法律适用是否恰当?

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62条,认定王新民交付的木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王新民认为,双方合同未对木门质量作特殊约定,应适用国家标准,而检测结果已证明其产品达标,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诉求:撤销原判,澄清事实

王新民强调,童某松为逃避支付3265元加工费,伪造证据误导法庭,导致错误判决。他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纠正事实认定,维护司法公正。本案折射出民事纠纷中证据真实性与鉴定结论客观性的重要性,后续进展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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