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在商业活动中,担保行为屡见不鲜。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便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
这样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具的担保合同有效吗?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最高院在《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应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院认为,
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
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
《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在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商业活动中,债权人务必谨慎行事,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要求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并核实决议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以避免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如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搜索关注“周军律师聊案子”。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关注点赞转发,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