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时,所作出的不申请法院审判、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对于走私犯罪案件而言,由于我国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案件倾向于轻刑化处理,走私犯罪案件本身民愤较轻、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以及海关缉私部门的设置,走私犯罪行政处罚程序的完备等多方面原因,其不起诉比例相对其他犯罪而言相对较高。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网》查询所得的数据中也可得到印证。笔者在检查信息公开网罪名类别处输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查询获得2906份审查起诉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有1404份,删去其中重复出现或已被删除的,得到有效样本153份。与之相反,笔者穷尽相关判决文书的检索网站,也只能获得14份无罪判决书。这意味着,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遇到的阻力也随之增大。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走私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起诉理由有哪些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153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目录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2:具有自首情节;
无罪辩点3:补缴税款。
无罪辩点4:退还赃款。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走私的目的是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无罪辩点9: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10: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走私的事实。
无罪辩点11: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无罪辩点1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增值税;
无罪辩点13: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无罪辩点14:认定被不起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15: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无罪辩点16:被起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17: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
无罪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走私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被不起诉人加工的可能性。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起诉人所涉嫌偷逃的实际税额;
无罪辩点20:无法查明涉案走私物品是被起诉人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
无罪辩点21:认定被不起诉人与代理进口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22:被不起诉人偷逃应缴税额不足十万元。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书:甬检刑不诉〔2017〕33号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2:具有自首情节;
无罪辩点3:补缴税款。
1.案情概括:深圳**公司利用国家关于个人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网购商品,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可以免征进口税税额的规定,虚构个人买家信息,在免税额度内通过宁波**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下订单采购纸尿裤等。深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9087.81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偷逃税额刚达单位犯罪入罪标准,且其直接负责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全额补缴税款,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厦检诉二刑不诉〔2015〕7、8、9号;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5〕1、2号;钦检公诉刑不诉〔2015〕3、5、6号;甬检刑不诉〔2015〕7、8、9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5〕4、5号;榕检公二刑不诉〔2015〕3号;杭检刑不诉〔2016〕5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27号;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甬检刑不诉〔2017〕4、5、6、7、8、9、21、22、28、29、30、31、32、37、38号;深检刑不诉〔2017〕74号;台检诉二刑不诉〔2017〕1号;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潍检公二刑不诉〔2017〕36、38号;榕检公二刑不诉〔2017〕4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2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甬检刑不诉〔2017〕36号
无罪辩点4:退还赃款。
1.案情概括:杨某某纠集他人通过船舶运输的方式从境外海域直接走私燃料油入境,在境内销售牟利。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系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仍然直接向杨某某非法收购燃料油共计188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43695.57元。但检察院认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甬检刑不诉〔2015〕4、5、6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3、14号;甬检刑不诉〔2017〕17、18、19、20、24、25、27号;杭检刑不诉〔2017〕1、2、3、4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温检公诉一处刑不诉〔2017〕11号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
1.案情概括:应某某、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合股共谋使用一艘载重约为300吨的三无油船前往境外海域购买柴油走私入境销售。其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船上从事拉皮管等事务。经统计,胡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先后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227.46万元。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认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泰检诉刑不诉〔2014〕14号;长检刑二刑不诉〔2015〕10号;宁检诉一刑不诉〔2015〕3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7〕9、10、11、14、15、17、18、27号;深检刑不诉〔2017〕56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
1.案情概括:杨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被海关关员截查并搜出“L’OREAL”牌洗发沐浴露12瓶,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2.20元。杨某某之前已经分两次因走私酒类物品进境被海关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生效。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1、5、6、8、29、38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走私的目的是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节省运输成本,指令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利用“**6”往返海南经营内贸航运之便,先后多次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从香港籍供油船“**6”船加装“红油”用于内贸航行自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走私“红油”11次,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1388.5元。检察院认为,本案逃税数额111388.5元刚刚超过走私普通物品罪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走私柴油的目的是航海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六)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6号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受李某某邀约,通过接收导游从境外或机场免税店购买并走私入境香烟、洋酒、化妆品等物品,用于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窦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2740.18元。检察院认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长检刑二刑不诉〔2014〕39号;长检刑二刑不诉〔2015〕3、4号;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3、4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3、5、7、8、9、10、12、17、18、26号;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15、16号
(七)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9号
无罪辩点9: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时,被海关关员截查并搜出PATEK PHILIPPE手表2块、JAEGER LECOULTRE手表1块和CARTIER手镯2 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顾某某及朱某某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08582.40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物品在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同类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5、16、17、18号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书:连检诉刑不诉〔2017〕2号
无罪辩点10: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走私的事实。
1.案情概括:冯某某接受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委托,以连云港**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水晶洞、玛瑙洞1票,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65010.28元。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尹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低报价格走私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2.同类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4〕166号;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1、8号;并检公二刑不诉〔2015〕9、10、11、12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26、27、43、44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6、8号;延州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7号
无罪辩点11: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为控制公司经营成本,指使符某某等人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低报价格从希腊走私进口橄榄油等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69066.38元。但检察院认为,谷某某作为虽有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原厂发票金额的发票等单证用于报关等行为,但因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与上海**公司之间是否以上述报关价格进行货款的结算,即上海**公司的报关价格是否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2.同类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5、6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3、4、5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无罪辩点1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增值税;
无罪辩点13: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1.案情概括:姚某某委托北京伊兰捷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无线接入固定台等货物运输和报关,姚某某将报关合同、发票上的成交方式EXW修改为CIF,并同时删改箱单上的成交方式,然后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进行申报。经核实未申报运保费人民币2807961.12元,客观上造成了在海关代征环节未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人民币477448.01元。上述进口货物绝大多数已在境内销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察院认为,姚某某虽然实施了在报关单据上修改真实贸易方式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进口环节海关所代征的运保费增值税。另外,鉴于被不起诉单位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虽在进口环节少缴了运保费增值税,但涉案64票进口货物基本已在国内销售完毕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8号
无罪辩点14:认定被不起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15: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通过在韩国留学生“张某某”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甲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纪某甲明知该物流公司实施了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支付了货款,无法体现是否支付了“运费”,认定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海关核定税款依据的被不起诉人签字的“返单”,系被不起诉人自己提供,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9、20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无罪辩点16:被起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1.案情概括:河北**有限公司在进口生蓝狐皮过程中,明知公司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缴纳税款进口货物,为达到偷逃税款、节省成本的目的,仍然委托**(国际)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采取“一条龙”方式,将进口货物伪报为其他公司来料加工手册项下货物保税进口。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河北**有限公司的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同类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5、16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无罪辩点17: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的单位在进口电器空间加热膜过程中,其**刘某某联系韩国外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等进口事宜后,为获取非法利润,刘某某在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情况下,接受外商建议并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海关税款走私进口货物。检察院认为,证实涉案货物真实价格的证据仅有***公司**刘某某供述及其案发后提供单据,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公司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七)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40号
无罪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走私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被不起诉人加工的可能性。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的单位枣强**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兔皮的过程中,经理魏某某为偷逃税款,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制作虚假备案合同及报关单据,后利用骗领的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非正常对外付汇、编造虚假加工记录、虚假核销对其行为予以掩盖,涉嫌偷逃税款2483092.53元人民币。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对外付款途径,进而无法排除**公司所辩解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公司加工的可能性。同时海关指控**公司虚假核销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虚假记录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司有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6〕16号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起诉人所涉嫌偷逃的实际税额;
无罪辩点20:无法查明涉案走私物品是被起诉人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
1.案情概括: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周某某所有“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检察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6〕15号
(九)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7号
无罪辩点21:认定被不起诉人与代理进口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情概括:余姚市**裘服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温某某开展合作,由温某某负责在国外竞拍货物,并代理进口。被不起诉人明知支付给温某某的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货物的应缴税额,为获取非法利润,仍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温某某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290373.19元。检察院认为,认定余姚市**裘服有限公司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林某某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同类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4、5、8、10、11、12、13、14号
三、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一)不起诉决定书:百检公刑不诉〔2014〕51号
无罪辩点22:被不起诉人偷逃应缴税额不足十万元。
1.案情概括: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受他人雇请驾车从新兴街经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一个货场装运大米去南宁。经龙邦海关计核,该批大米的偷逃应缴税款为77048.96元人民币。检察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明确界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起点,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不足该条规定的十万元,不构成犯罪,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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