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消费制度的实施对于打击“老赖”,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院的限制消费制度有所耳闻,但缺乏全面了解,甚至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误区。对于一些有异议的情况,法官案例解析:无相应责任后,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如何提?
为消除认识误区,力图使大众对限制消费制度有更多了解,202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近年来审理的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进行通报。
据介绍,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北京二中院审结涉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异议共29件,其中驳回8件,撤回11件,支持10件,分别占比27.6%、37.9%和34.5%。上述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均涉及单位,提出异议的主体除1件为申请执行人以外,其余案件的异议人均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个人。
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特点有:一是案件中被执行人均涉及单位,申请纠正的主体多是被法院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是案件申请纠正理由主要有四种。
1.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变更。
2.异议人主张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应财产,被执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
3.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4.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不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是撤回率较高,支持率略高于驳回率。在审查驳回的案件中,法院驳回理由主要包含三项:
1.程序性驳回。异议人不服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径行向执行裁判部门提出,执行裁判部门不予审查,裁定驳回申请;
2.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并非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事由,据此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3.经审查,认定异议人属于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驳回其异议请求。
四是案件的审理程序有所变化。从救济程序上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颁布施行为节点,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程序经历了二个阶段: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颁布前,将限制消费措施视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如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善意文明执行意见》颁布后,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因此,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如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一是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同酒店、金融、工商、房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建立了覆盖全民全社会系统的、资源共享的诚信体系,使被执行人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受到严格的审查与限制,大大压缩了被执行人的生活空间。所以,作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二是法定代表人法律责任重大,担任需谨慎。非投资人或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股东、投资人通过外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更应深入了解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过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还可能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是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可以申请单次解禁。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本意是通过间接的限制手段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是避免其以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行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故其以私人合法财产进行消费则不在限制范围内。不仅如此,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典型案例(一)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二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设计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王某以其不再担任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某确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中院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继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于法无据,故支持了王某的异议请求,撤销二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涉案限制消费令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
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中院在执行广东某银行与某影视公司一案过程中,发布限制消费令,对某影视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曹某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并非某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曹某提起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曹某确系某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中院据此对曹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若曹某认为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导致其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并据此驳回曹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三)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
二中院在执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郭某以其不再担任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二中院经审查认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由二中院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直接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异议人郭某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应当向二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现其直接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二中院不予审查。并据此驳回郭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法院认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中院在执行某贸易公司与某影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卫某系被执行人某影视公司的股东,系其实际控制人为由对卫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卫某以其不再为某影视公司的股东,并非实际控制人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卫某提起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卫某虽不再是某影视公司的股东,但其仍担任某影视公司的高管职位,且卫某系某影视公司持股90%的股东—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0%的股东,故卫某能够实际支配某影视公司。因此认定卫某为某影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对于卫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且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鉴于现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执行实施和裁判部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
(五)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已经离职,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职位,并提出纠正申请。
二中院在执行北京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邢某系某贸易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职位,认定邢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邢某以其不再担任某贸易公司经理职位,仅为该公司股东为由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邢某提起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自然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邢某现不再担任某贸易公司的任何职位,故继续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于法无据,并据此支持了邢某的异议请求,撤销二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涉案限制消费令对邢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到“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目前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达成共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