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油票分离的方式取得专票,被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怀化等地从事石油销售过程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与湖南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多家石油贸易公司合谋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以石油贸易公司名义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B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B公司)购买成品油,陈某某低价获取成品油就地无票销售,石油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16%不等的数额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2020年3月份,湖南A公司股东李某、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了获取利益,商量采取油票分离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商议,以A公司名义在B中石化购油,油款由陈某某联系怀化加油站不需要发票的经营者实际支付汇总后转给李某,A公司补齐油款对应的税款再转入中石化对公账户,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控制油卡进行销售,将中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胡某邮寄给A公司,A公司配合无票采购回来的地炼油以中石化的成品油名义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经鉴定,A公司累计从中石化B公司开票55份,价税合计42057000元,税额4838415.93元,均予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货票分离”方式,通过中间人协助河北C危货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
1.协助C公司累计从中石化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税额9206708.07元,案发前C公司已将发票申报进项转出。
2.协助大连D公司累计在中石化B公司购买发票22份,税额2132920.37元。
3.协助嘉兴E公司累计从中石化B公司开票53份,税额3824991.13元。
4.协助大连F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中石化B公司购买发票共计29份,税额2850796.43元。
5.协助G(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从中石化B公司开票8份,税额524888.98元,案发后,G公司将发票全部申报进项转出。
6.协助广饶H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H公司)从怀化中B公司共购买发票23份,税额1360225.68元,案发后,广饶H公司将发票专用发票均申报进项转出。
2016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累计协助多家石油贸易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司法会计鉴定,累计购买发票319份,税额26695849.24元,价税合计226625785.4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2年12月14日主动退缴50万元,胡某主动退缴2万元,A公司等7家公司案发后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300余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相关规定,伙同他人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2.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本案中类似行业经纪人、中间商的身份,为销售方(A公司等)及购买方(私人加油站等)提供贸易渠道,并赚取相应行纪费用或转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知情或参与了A等贸易公司对于获得的增值税发票的处理、获利。中石化B公司在收取了A等贸易公司对应货款后给相关贸易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并交付货物是一种正当、合法的商业行为,故陈某某和A等贸易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也不存在违法,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被告人陈某某也不存在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本身的利益点仅仅是通过销售成品油、运输成品油赚取差价及运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从贸易公司或发票的流转中获得过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本案中对于陈某某参与的多家贸易公司获取发票犯罪的指控,除A公司以外,其余公司的参与犯罪指控均缺乏明显证据。
(5)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又通过了社区矫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4.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胡某在陈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工作,对陈某某的经营方式以及获利均不知晓,而胡某所获得的收益均是工资收益,被告人胡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伙同他人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和A公司采取油票分离的方式从B中石化取得石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各取所需,陈某某低价获得石油,A公司支付税额获得发票,实质上就是A公司与陈某某合谋从中石化处以合法方式非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变相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然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对于A公司获得发票后的用途是用于抵扣增值税、逃税或其他目的具备主观明知,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其他罪名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主观上不具备明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受雇于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相关工作,被告人胡某在实际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应当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和A公司系采取油票分离的方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专票,但仍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帮助,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货票分离的方式通过中间人协助河北C危货储运销售有限公司、大连E公司、嘉兴E公司、大连F石油化工有限公司、G(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H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C危货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均未直接与陈某某或胡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中间人的身份不明,上述公司负责购票的负责人与陈某某、胡某无直接联系,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指向陈某某或胡某,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显示一些公司的委托书上出现了胡某的名字,胡某持有了多家公司的提油卡以及鉴定结论显示的部分资金流向与陈某某有关,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有伙同上述公司合谋非法从B中石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但是无法确定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与陈某某合谋购得,亦不能确定具体的发票数额与金额,也不能排除上述公司除了与陈某某合作购票外,是否还与其他人存在合作购票。被告人陈某某也无与上述公司如何商议、联系的具体供述。故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货票分离的方式通过中间人协助河北C危货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怀化市鹤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怀化市鹤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认为胡某对所犯罪行认识不足,认罪悔罪意识较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大。现被告人陈某某、胡某能当庭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