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宾阳黄X犯案89万判9年,减刑两次就出来了,四名同伙9至10年

方凯宾阳 2024-07-28 21:14:56
点击上面关注“宾阳五”——18万粉丝的平台生态,谢谢!

宾阳基本消灭本土诈骗不易,向曾经奋斗在打诈一线的勇士们致敬!图文无关

宾阳黄XX获减刑

发布日期 2024-07-23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4)青01刑更274号

罪犯黄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青01刑终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21年10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2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XX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17日止)。

宾阳基本消灭本土诈骗不易,向曾经奋斗在打诈一线的勇士们致敬!图文无关

附:

宾阳黄XX团伙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青01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群,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宾州。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宾州。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X涌,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珠海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宾阳基本消灭本土诈骗不易,向曾经奋斗在打诈一线的勇士们致敬!图文无关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庄X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青01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庄X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庄X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起,被告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庄X涌及黄X增、黄X杉(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电信诈骗人员在实施诈骗犯罪,为获取报酬,事前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银行账户,在钱款到账后帮助电信诈骗人员支取诈骗钱款。

2016年9月8日11时许,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出纳陈Z萍通过手机登录QQ后加入名称为:"水利水电设计高层"的QQ群,群中一名名称显示为公司总经理隆Z敏的人加其为好友,后陈Z萍被该名称为隆Z敏的人告知因出差不方便打电话需要在QQ上安排工作事宜,并让陈Z萍电话联系一个叫张俊峰的人,以需要支付合同保证金为由,让陈Z萍将公司账户中的89万元转给张军峰,后陈Z萍分9次将89万元转账至张俊峰的农业银行帐号为:×××的账户中。

当日14时许QQ上名为隆Z敏的人,再次让陈Z萍电话联系一个名叫王守远的人,以借款为由,让陈Z萍将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转给王守远,后陈Z萍分5次将50万转账至王守远帐号为:×××的账户中。陈Z萍转账至张俊峰账户中的89万元,于当日又被转至被告人韦X持有的名为李晓宇的账户中。该89万被被告人韦X、何X燕、黄XX、黄X增、马X群等人控制,并支取60万元,其余29万元被冻结;转至王守远账户内的50万元,于当日又被转至名为庄X涌的银行账户(×××)50万元,被庄X涌、黄X杉控制并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骗钱财的单位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经办人员及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各被告人就涉案行为的供述;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从各被告人处查获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物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群、黄XX、韦X、何X艳、庄X涌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事前为他人提供银行账号,钱款到帐后帮助支取钱款并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马X群、黄XX、韦X、何X艳涉案金额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庄X涌涉案金额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X群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何X艳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韦X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庄X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9880元,发还被害单位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随案移送的银行卡、手机等赃款赃物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X上诉均提出不知晓是电信诈骗赃款而帮助取现,不应定诈骗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何X艳、韦X上诉则认为各自行为应为"洗钱罪";庄X涌上诉提出是帮助其舅舅黄X杉取钱,仅收取数百元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诈骗分子共谋,请求改判无罪。

庭审中,各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仍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马X群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实马X群等人是事前提供了银行卡给诈骗犯罪分子或与之有通谋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若认定黄XX构成诈骗罪,也应根据其是帮助取现等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黄XX表示愿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X涌的辩护人认为庄X涌不明知他人的诈骗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卡号等通谋行为,应当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1时许,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出纳陈Z萍受诈骗犯罪分子诱骗,进入手机"水利水电设计高层"QQ群,被名称显示为公司总经理隆Z敏的人加其为好友,后陈Z萍轻信该"隆Z敏"所作的指示,将公款89万元分9次转给"张军峰";当日14时许,再次依该"隆Z敏"的指示,陈Z萍向"王守远"转款50万元。

"张俊峰"账户的款项当日即被上诉人马X群知悉,马X群随即联系上诉人黄XX,黄XX同上诉人何X艳及黄X增(另案处理)将款控制,并对转入上诉人韦X持有的名为李晓宇账户的部分提取,前后共提现60万元,其余29万余元被冻结;

"王守远"账户内的50万元于当日转至上诉人庄X涌的账户,上诉人庄X涌根据同案人黄X杉(另案处理)的安排支取。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2月将冻结29万元赃款发还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X群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马X群、黄XX均表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个人现金退赔受骗单位。

经庭审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经法庭再次质证属实,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马X群、黄XX的辩护人及上诉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提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上诉人庄X涌及辩护人以认定诈骗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均供述知道取的钱款是电信诈骗赃款;庄X涌虽无相关供述,但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数十张银行卡等物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宾阳基本消灭本土诈骗不易,向曾经奋斗在打诈一线的勇士们致敬!图文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群、黄XX、何X艳、韦X、庄X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或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但原判未客观区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马X群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XX、何X艳、韦X、庄X涌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对黄XX、何X艳、韦X可减轻处罚,对庄X涌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赃款未依法全面裁处、未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予以补充。上诉人黄XX辩护人对黄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和其他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涉案赃款、犯罪工具的处理。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9880元,发还被害单位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随案移送的银行卡、手机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处刑;

三、上诉人马X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

上诉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上诉人何X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

上诉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

上诉人庄X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上诉人马X群退出赃款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发还青海某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详见扣押清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宾阳五"综合编辑
0 阅读:3

方凯宾阳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