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五旬男子到酒店住宿时,找失足女过来“按摩”,期间不慎发病死亡,家人认为酒店未登记盘查,即让失足女进入房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索赔782818元,酒店:他是从事违法活动时,因自身疾病猝死,与酒店无关!
(案例来源: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杨平和邓美结婚多年,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后杨平以儿子杨龙的名义,在昆明市官渡区购买住房,并在市区从事美容美发行业。
事发当日上午11时26分,杨平缴纳房费228元及押金300元,到红河宾馆开房,入住518房间,下午14时许,杨平电话呼叫按摩女李丽,到宾馆房间进行交易。
在大约2小时的“按摩”过程中,杨平身体感到极度不适,便瘫坐在凳子边地板上,李丽见状后,因害怕而离开房间回到按摩店。
大约18时许,李丽回到宾馆向前台报告,红河宾馆接报后,立即向110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到达宾馆房间救治后,发现杨平已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
杨平家人遂将宾馆诉至法院,主张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782818元,由宾馆承担50%即391409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发当日上午11:26分,杨平到红河宾馆开房休息,缴纳房费528元后入住518房间,休息到中午时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给按摩店老板,要求安排人员到宾馆为杨平提供服务。
在大约2小时的按摩服务过程中,杨平感到极度不适,服务员因此离开房间回按摩店,大约40分钟后,服务员再次回到宾馆房间,发现杨平已呼吸困难、生命垂危,才告之宾馆。
陌生人随便出入宾馆,宾馆未进行审查和登记,忽视了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宾馆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延误杨平生命抢救的最佳时间,导致杨平在518房间死亡。
杨平家人直到次日中午11时,才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殡仪馆区认领遗体,后通过与派出所交涉,宾馆同意杨平家人到房间查看遗物,在床下找到杨平的钱夹、驾驶证、身份证、押金单等证件。
综上所述,由于宾馆对受害人的住宿情况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对陌生人出入宾馆进行盘查和登记,导致杨平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红河宾馆辩称:
1.酒店在大厅的入口、电梯入口及各房间的床头,均有警示标语和台卡照片,要求来访人员必须到前台登记后才可加入房间。
且酒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过程中,软硬件方面均安全可靠,杨平死亡不是酒店本身的硬件设施导致,酒店已尽到安全责任义务。
2.杨平死亡是其心脏疾病所导致,在按摩人员到前台进行求助时,酒店已第一时间拨打110及120,对杨平进行救助,酒店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酒店正常合法经营,只经营客房,而杨平叫外面的按摩人员进入酒店,在按摩过程中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进而导致死亡,与酒店无关。
4.16时30分,杨平身体感觉不适,按摩人员离开房间并未向酒店求助,酒店接到求助时在下午18点左右,所以拖延对杨平的救助并不是酒店而是按摩人员。
5.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酒店接待旅客的住宿必须进行登记,但访客的登记制度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酒店对于访客的登记制度,在旅客入住时已有提示。
酒店的大厅、电梯入口、房间都有访客的登记警示,本案中,是按摩人员和入住旅客杨平刻意回避酒店的警示,才导致意外发生。
综上所述,杨平的死亡与酒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酒店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查明,红河宾馆宾馆大堂、电梯口及房间内,均有“如有亲友来访,请先到前台登记,登记后方可进入房间”的提示;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杨平死因为自身疾病发作导致。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可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怠于防止侵害行为,怠于消除人为危险,怠于消除经营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怠于实施告知行为。
本案中,杨平入住红河宾馆,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宾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大堂、电梯口、房间均有警示提示,履行了宾馆本身尽其所能履行的对宾馆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且杨平的死亡并非第三人进入房间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相反系因其自身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进行嫖娼行为时,因自身身体疾病原因所导致。
仅杨平的死亡结果,不能证实红河宾馆作为管理者提供的消费、活动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和危险以及违反服务标准,以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情形的结论。
综上,宾馆在履行酒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及违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