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5日11时18分许,鲁某某3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4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4省道与东海县服装批发基地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2公里120米)左转弯,遇刘某驾驶苏G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4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鲁某某3死亡,鲁某某4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4无责任。
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3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的材料,被鉴定人鲁某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鲁某某3出生于1962年11月23日,于2023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时已满60周岁。其近亲属分别为妻子刘某某、长子鲁某某、次子鲁某某B。
还查明,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苏G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刘某系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给付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60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鲁某某4受伤,人保连云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为鲁某某4垫付医疗费18000元。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同意交强险限额预留2万元给伤者鲁某某4。
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郑某某、人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62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郑某某、人保连云港公司承担。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车辆性质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鲁某某3驾驶的车辆为非标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损失我司赔偿比例不超过50%。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对主张的损失,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写明鲁某某3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因现有法律规定未将三轮电动车划分为机动车,且人保连云港公司未举证证明交管部门已将三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并适用有关机动车的管理规定,故对人保连云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鲁某某3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4无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某承担60%的侵权责任。因刘某系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故由人保连云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对于人保连云港公司提出的刘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比例划分各方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连云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鉴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已经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对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但仅举证刘某某2017年的病案资料,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车辆损失和拖车费问题。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要求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提供评估报告、维修清单、施救清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中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虽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拖车费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鲁某某3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3死亡,非机动车乘车人鲁某某4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某4无责任,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60178元/年×20年);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3.丧葬费62087.5元。
上述损失共计131564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20000元给另一伤者鲁某某4,故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的损失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55647.5元(1315647.5元-160000元),由人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3388.5元(1155647.5元x60%)。刘某前期垫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并返还,人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各项损失793388.5元(693388.5元+160000元-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各项损失共计793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连云港公司返还郑某某前期垫付的款项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0000元。事实和理由:鲁某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应当按照机动车划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刘某某、鲁某某、鲁某某B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鲁某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鲁某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
被上诉人刘某、郑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车辆性质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为“非机动车”;对公安机关的上述认定,二审予以尊重和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车的性质为机动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