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结算是合同履行的核心,也是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部分。一般而言,关于结算的约定,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协议,则称为“结算条款”;若体现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称为《结算协议》。那么,一旦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结算条款、结算协议的效力又该怎么确定呢。
一、《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无效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亦无效。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根据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民法典》第567条(原《合同法》第98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计算方式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民法典》第567条(原《合同法》第98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民法典》第160条、第557条、第528、第562、第563条规定的诸多终止情形,但是,不包括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亦无效。
另外,《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很多人错误的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结算条款有效”,但在实务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限定在对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包括违约金等非工程价款的部分。
同时,需注意的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1、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约束力。
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综合上述观点,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可通过自愿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对该损失进行处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结算协议》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是普遍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