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新公司法解读与整理系列之八:高层履职行为的规范与要求

浩公律所 2025-04-29 17:03:4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问题导入】

新《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因此,公司高层应当审慎地履行义务、进行风险规避。

【法律分析与案例研讨】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2、公司管理责任

(4)关于禁止公司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法律分析:

新《公司法》关于禁止公司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将监事纳入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主体范围,并且增加了两种豁免情形(履行正当程序;公司不能利用)。对于公司机会概念和范围,尚且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机会的认定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

案件事实: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班牙某公司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系西班牙某公司阀门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在涉案业务期间,施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

2017年9月6日,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施某某在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件,邀请其对伊拉克格拉芙项目所涉的阀门邀请报价。9月26日,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施某某的工作邮箱发邮件邀请报价,施某某安排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予以跟进。后续,刘某某就西班牙某公司阀门样本简介、资质文件以及价格等与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磋商。

2017年年底,施某某安排刘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以提高效率为由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释更换投标主体。2018年1月,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签约,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西班牙某公司2,853台,总价款3,133,439美元。

2018年2月至3月,施某某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涉及西班牙某公司2,853台,总价款1,910,675美元。后续,西班牙某公司安排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合同项下阀门的生产、运输等,并直接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原本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得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应将该122.2764万美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施某某则认为,系争商业机会系其个人的商业机会,并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双方共同参与,共同获益,没有损害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2764万美元。一审判决后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归属于施某某个人还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二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施某某个人利用商业机会。

来自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华代理商,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其经营范围。涉案业务发生期间,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均应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且刘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考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是与西班牙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并认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施某某未将商业机会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实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施某某虽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采购西班牙某公司,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以实现其攫取公司商业机会的目的。因此,施某某利用其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综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查明事实反映,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2份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履职要求: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于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更加明确,禁止公司机会篡夺规则的完善与践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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