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侦查人员诱导,付某被迫承认自己实施盗窃,险遭起诉。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监督,防止出现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称受到侦查人员诱导被迫认罪案情显示,2019年11月10日6时许,时某某放在快餐店收银台的一部手机被盗,价值1722元。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经调取快餐店监控视频发现,一用餐男子在店内盗窃手机后进入附近网吧上网至11时,登记身份信息为“付某”。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绵阳市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6月15日,公安机关以付某涉嫌盗窃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网登记身份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付某有盗窃嫌疑。2020年6月22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付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付某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同时,在案证据存在疑点。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头戴帽子、面部特征不清晰,体型与付某存在一定差异;付某关于在案发快餐店购买的食物种类、所盗手机摆放位置以及是否处于充电状态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此外,付某还在讯问后多次以电话形式向承办检察官了解被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表现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付某反映,侦查人员称如果不认罪将被关押,并诱导称“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自己是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的“盗窃”“销赃”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综合在案证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查明:案发时段嫌疑人不在案发城市围绕问题线索,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督促取证工作。经询问侦查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调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发现,该案侦查人员根据网吧登录的身份信息认定案件系付某所为,未采信付某所作无罪辩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检察人员发现,视频清晰度较差,不具备比对、辨认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证件的网吧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观性证据仅有其身份证登录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针对付某的无罪辩解,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调取了付某手机定位、骑行记录、其亲属及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发的绵阳市;调取了付某出行记录,通过大数据查询比对后证实案发前后付某无乘坐动车、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记录;核查了户证办理系统,证实付某曾于2016年10月、2018年6月两次因身份证丢失补换身份证。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在案发时段内,付某不在案发城市,盗窃行为非其所为;公安机关仅以网吧登录身份信息认定付某为犯罪嫌疑人错误。2020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时某某被盗窃案”继续侦查。8月6日,就侦查人员未收集调取明显可以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等怠于侦查行为,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涉嫌失职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最高检:要重视言辞证据间的细节差异,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侦查违法情形最高检指出,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监督。特别是小额盗窃、危险驾驶等案件,要注重审查侦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侦查违法情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防止出现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此外,要重视言辞证据之间的细节差异,确保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或者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检察院应当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侦查,全面客观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未依法收集明显能够收集调取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