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罪名一: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如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会玩忽职守罪。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不含十万元),仍需按照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进行事前实地查验。”
因此,如果一般纳税人申请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了规定的额度,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查验,致使他人利用增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可能会涉嫌玩忽职守罪。例如:
1.1.案例一:林某某玩忽职守案
1.2.审理法院:惠州市某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其管理的部分企业申请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25份时未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进行实地查验,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涉案的两家企业(惠州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公司,使另案被告人利用该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了可乘之机,截至2019年6月10日,另案被告人通过篡改获准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等方式通过该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补缴的增值税税额共计3617245.08元,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罪名二: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如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发票管理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则会涉嫌受贿罪。比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办理纳税人票种核定、最大开票限额变更审批、超限量购买发票审批等方面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会涉嫌受贿罪。例如:
2.1.案例二:陈某某受贿案
2.2.审理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其他较重情节”:(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7)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
罪名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因此,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如发现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如果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则会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例如:
3.1.案例三:温某某、张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3.2.审理法院:茂名市某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在办理茂名A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在明知应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徇私舞弊,隐瞒违法事实,改变案件的定性,以致茂名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某逃脱刑罚,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侵权案件规定》)第一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税收征管职责,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的税款。如果徇私舞弊不征、不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此外,有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时,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触犯了徇私舞弊不征、不征税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例如:
4.1.案例四:王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案
4.2.审理法院:湘潭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5万元,数额巨大;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1626812.8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徇私舞弊不征、不征税款,需要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成立犯罪。根据《渎职侵权案件规定》第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罪名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如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票发售的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于不符合增值税发票增量条件的,违规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或者在出口退税审核中,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出口退税的,予以同意;或者在企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徇私舞弊,违规恢复办理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会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例如:
5.1.案例五:高某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案
5.2.审理法院:济宁市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票发售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6.1.案例六:祝某徇私舞弊出口退税案
6.2.审理法院:宣城市某人民法院
6.3.裁判结果:祝某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办理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需要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成立犯罪。根据《渎职侵权案件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