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费合同中“超期余款不退”条款有效吗?

中国法院网 2025-04-29 15:21:24

近年来,预付费合同日渐兴起,经营者以向消费者承诺额外优惠的方式,吸引消费者以“一次性预付、分次消费”的方式享受更多服务。但是在很多预付费的合同中往往存在“超期余款不退”的条款,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消费者的权益该如何保护?我们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王某在某培训机构报名舞蹈课程,支付1700余元购买了20节正价课程和价值128元的8节活动课程。双方签订的《家长须知》中约定:“开课15日内退学的可退还学生全部剩余费用;超过60日,不足半年期的,退还80%;超过半年期的,不予退费。”王某在报名时被告知,课程安排在每周二和周五,学员需在微信群中报名参加课程,若报名人数不足三人,则当日课程取消。王某共上课8节。2024年4月,某老师在微信群中发布“@所有人 从下周开始,没有和我请假的,系统会正常划课时”。王某与机构就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王某被移出群聊。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舞蹈培训机构签订的《家长须知》中“超过半年期的,不予退费”合同内容系某舞蹈培训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王某作为消费者要求退还费用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且从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开课需三人以上报名,否则当日课程取消,即并非王某个人意愿可决定开课与否,如长期不足三人报名课程,课程期限势必会顺延,可能超过协议约定时间,该条款将不能开课导致课程期限延长的不利后果转嫁至消费者,亦属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且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应属无效。法院综合考虑正价课程、活动课程的价格以及王某上课情况,判决该机构退还王某1200余元课程费用。

法官说法

在预付费的培训类合同纠纷中,经营者经常会选择采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进行签约,此类合同对于商家的日常经营发挥了经济便捷的作用,但是消费者往往无法进行个性化的修改,因此,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一般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会考虑该类合同的履行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已经产生矛盾,继续履行反而可能加剧双方冲突,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害,此时不宜强制履行,因此法院对消费者解除合同的主张一般会予以支持。

实践中,消费者往往通过主张格式条款无效退还费用,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识别和审查十分关键,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环节。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如果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格式条款无效。司法实践中,对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应遵循公平原则,慎重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保证缔约目的的实现。

就本案来看,法院结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的约定,考量培训机构有无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王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学员解约和退费权利的合同限制有无排除学员主要权利或者不合理地加重责任限制权利,从而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首先,从合同权利义务设定来看,合同对退费时限等与学员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加以约束,但未对培训机构课程安排等内容进行约定和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增加“不请假就划课时”的规定,可见培训机构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王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从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来看,并非由王某个人意愿决定开课与否,而是受限于该机构规定的“是否满三人报名”的开课限制,因此王某的课程期限极有可能超过半年以上。案涉条款不区分情形和原因,一律约定“超期不退”,属于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排除学员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进而判决该培训机构就王某未学习课程部分进行退费。

法官提示

在日常消费中,预付费服务模式被普遍采用,尤其是健身、美容、教育培训等行业。然而,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常常以超期为由拒绝退还剩余款项,损害消费者权益。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促进良好健康的消费环境。

对于经营者而言,制定合同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避免使用不合理格式条款。对于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条款,应以显著方式提示并说明。经营者还应该畅通与消费者的沟通渠道,及时听取消费者的反馈信息和意见建议,增加双方互信程度,促进合同履行。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签订预付费合同前,要详细了解服务内容、期限、退费标准等条款,避免盲目签约。同时妥善保存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如果发现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及时与经营者协商,必要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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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北京二中院民二庭 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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