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观点摘编》(2025年1月1日起实行)
问题六:劳动合同被判令恢复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该工资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研讨活动中,少数意见认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算恢复期工资。因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并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恢复。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自解除之次日起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因违法解除而导致的恢复期工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在恢复期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但此系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根据用人单位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 故恢复期工资应自工资停发之日即解除之次日起算。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劳动者申请调解或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恢复期工资。首先,参照市人社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 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次, 由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将恢复期工资起算时间确定为劳动者申请调解或仲裁之日,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发生后及时主张权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部分劳动者利用较长仲裁时效怠于行使权利却能获得同等保护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