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伍女士在申请中详细陈述了案件的背景与理由。她指出,自己与吴某松(已于2011年过世)作为卖方,在2009年10月18日与蒋某平(系蒋某新的父亲)、唐某学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伍女士和吴某松将位于全州县桂黄北路氮肥厂一级国道路旁的一宗出让土地转让给蒋某平和唐某学,作价90万元。协议还明确,蒋某平和唐某学付清购地款后,伍女士、吴某松将土地过户给其。
然而,协议签署后,蒋某平和唐某学并未依约支付土地对价。伍女士表示,蒋某平、唐某学不仅未支付全款,还与李某明串通,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伙购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即在《土地转让协议》之前,这显然有悖常理。随后,蒋某平、唐某学、李某明作为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起诉伍女士及吴某松的子女,要求将土地过户给他们。伍女士在申请中强调,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她指出,90万元的购地款属于大额款项 ,相当于合同订立当年——2010年广西城镇职工31.8年的工资。若蒋某平、唐某学在2009年11月6日已将全款交付,伍女士和吴某松理应马上配合过户。但事实是,直到13年后的2022年,过户仍未实现。且在这13年期间,蒋某平、唐某学从未对伍女士进行过任何过户催告,这显然违背客观交易规律。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伍女士列举了多项证据。她指出,在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作为原告的诉讼举证中,其举证了两笔所谓的合同履行款交付凭据:一笔是2009年9月11日的转账款项15万,另一笔是2009年11月6日的转账款项50万元。然而,经该诉讼二审查明确认,2009年9月11日的15万元转账系蒋某平的儿子蒋某新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而另一笔50万元的款项虽然是从蒋某新的账户转到伍女士儿子吴某有的账户,但吴某有并不清楚这笔转款的用途。此外,伍女士还表示,蒋某平、唐某学声称剩余的40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给她和吴某松,但无任何同期支取现金的凭证。在一审庭审中,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的代理人曾确认,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两笔款给吴某松,一笔为50万,另一笔为15万,剩余25万是现金交付。然而,在二审庭审中,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主张的现金交付证据仅为蒋某新的证人证言,其声称亲眼看见父亲将全部合同款交付给伍女士和吴某松,并强调其中40万元为贷款所获,且陈述吴某松与伍女士均在《领条》上签名并出具给蒋某平。但伍女士指出,证人蒋某新系蒋某平的儿子,两者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且一审时,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的代理人曾很肯定地确认2009年9月11日的15万转账系转给吴某松的,但在二审审理中查实此笔款项并未转账给吴某松而是转给其他案外人。此时,蒋某新又狡辩称系其记错了。伍女士认为,蒋某新的证言只为无底线支持其父在本案中获得胜诉,根本不具备任何客观性和真实性。
更令人震惊的是,伍女士在诉讼中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提交的《领条》证据上她的签字和手印进行了鉴定。 结果显示,《领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并非伍女士所签。伍女士表示,这不排除“吴某松”的签名也是被申请人单方伪造的可能性。因为吴某松早在2011年5月11日过世,而伍女士也在2011年3月30日与吴某松离婚,涉诉案件起诉距离上述时间有十多年之久,伍女士无法拿出吴某松亲笔签名的检材也符合常理。基于以上事实,伍女士认为, 蒋某平、唐某学和李某明未实际交付全部购地款却以法院诉讼的形式,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财产权益,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同时,蒋某新为其父蒋某平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父亲将40万元现金购地款交付给伍女士和吴某松,其行为已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
然而,令伍女士感到愤怒和无奈的是,当她提交报案材料后,相关部门并未依照法定程序针对她提交的控告材料予以立案侦查,并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不予立案。
因此,伍女士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述申请。她恳请该院在查明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依法要求相关部门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严惩犯罪嫌疑人,以维护她的合法财产权益。
此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立案监督制度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处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总之,这起土地转让风波所引发的关注和思考是深远的。它不仅涉及到个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更触及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精神等更深层次的问题。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依法处理此案,确保公正和法治得到彰显 。同时,我们也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积极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公正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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