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对影片发行方式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间,双方对发行方式的变更曾有协商,但对是否达成变更的合意存在争议,应如何判断对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
约定
2022年3月,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按出资比例享有影片权利、分配发行收益。发行方式为院线。甲负责发行,但发行相关事务需经双方确认。
履行
影片2023年5月取得公映许可证。同年8月,甲向乙发送商函,称因无发行公司同意采取垫资方式发行,故以院线方式完成发行较为困难,建议改为网络发行的方式。乙收函后,未予回复。9月,乙向甲问询院线发行进展情况,甲回复称正在寻找愿意垫资发行的公司。11月,乙催告甲尽快院线发行影片。12月,甲再次提出改为网络发行的建议,乙仍未回复。2024年1月,甲向乙发函,称院线发行虽有障碍,但有信心克服,仍将积极争取。2024年2月,未与乙协商,甲在网络发行影片。
争议
乙主张,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发行方式,构成违约;甲主张,其曾两次向乙发函,提出将院线发行改为网络发行的建议,乙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合意变更发行方式,甲网络发行影片不构成违约。
问题
双方是否已经合意变更影片发行方式?
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合同是否变更产生争议的,由主张合同已经变更的一方对合同已经变更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甲、乙双方对案争合同关于发行方式的变更并未协商一致,故未达成变更的合意,应视为未变更。理由如下:
第一,甲虽先后两次向乙发送商函,提出变院线发行为网络发行的建议,但两次提出建议后,甲均再次坚持采取院线发行的主张,其自己否定在先建议,推翻其先前的意思表示,故甲之发行的意思表示应以最后表示为准。而其最后的表示系坚持院线发行。换言之,甲曾对发行方式的变更有过两次协商的建议,但都又撤销其建议,其建议已失去效力。
第二,乙收到甲的两次变更发行方式的商函后,均未作出回复,其无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表示接受甲的建议。但是,乙仍要求甲尽快完成院线发行,说明其并未接受甲的建议,实际上作出了不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双方未就发行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
第三,变更合同内容应该明确,如未达到明确的标准,视为未变更。明确是指意思表示具体、确定。甲提出将影片由院线发行改为网络发行,合同变更内容具体,但此后其又作出以院线发行影片的主张,则其先前表示并不确定。对乙而言,其从未作出过认可变更发行方式的表示,相反,其一直坚持以院线方式发行影片。
第四,如果甲的主张成立,双方已经对发行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甲应该联系网络发行平台,告知乙网络发行进展信息,乙也应该催告或就网络发行事宜与甲沟通。但在甲网络发行影片之前,双方并未就网络发行的推进工作有过沟通。
双方对发行方式的变更存在协商的过程,甲两次提出变更的建议,但甲自己又两次撤销其建议,而乙又未直接同意甲之建议,此为双方未达成合意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变更合同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对方虽然未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同意变更。即便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道变更合同的情况,但对方当事人既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的,又未用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直接认定对方已经同意变更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