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一、裁判要旨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其上位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该规定系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该规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在汽车消费维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机械适用该部门规章,尤其是在消费者因汽车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的纠纷案件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消费者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
汽车消费 产品质量 三包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王某某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一辆大众牌辉昂轿车,遂找到盛昌公司为其代购,盛昌公司在网络上向河南卓众运城分公司以263900元定购案涉车辆。后王某某与河南卓众运城分公司办理完付款及交接车辆手续。2018年11月29日,盛昌公司代王某某将车辆开往西安上牌照,车辆在上检测线时变速箱出现问题。后盛昌公司将车辆运至安康庞大翼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停放。王某某了解到案涉车辆系河南卓众公司向北京伟联公司购买,北京伟联公司又购于北京伟之佳业公司,北京伟之佳业公司又购于宜昌弘顺公司,宜昌弘顺公司系从上汽大众公司购买。鉴于此,2019年3月,王某某将河南卓众运城分公司、河南卓众公司、宜昌弘顺公司、北京伟联嘉业公司、上汽大大众公司,盛昌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除盛昌公司之外的被告共同向其返还购车款263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60000元,支付三倍赔偿789000元。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使,该车辆出厂时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
三、裁判结果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做出(2019)陕09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73026.5元,由上汽大众公司承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与上汽大众公司均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陕09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二、卓众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某某购车款263000元;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卓众运城分公司退还大众牌车型SVW72020BU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CB73E7J2014083,车辆牌照为陕A0G06E),该车辆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取回之日的停车费由王某某与卓众运城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四、王某某与卓众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大众牌车型SVW72020BU轿车(车架号为LSVCB73E7J2014083,车辆牌照为陕A0G06E)的行驶证变更登记至卓众运城分公司名下;五、卓众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车辆购置税及上户费损失23500元;六、鉴定费73026.5元由卓众运城分公司承担;七、卓众运城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内履行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给付义务,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卓众公司承担;八、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卓众公司与卓众运城分公司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陕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系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并非强制性规范。一审法院以王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王某某无权要求返还购车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某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新车以实现出行便利,但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且车辆出厂时的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即:案涉车辆变速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故王某某无法实现购买新车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其要求退货实际系要求解除案涉购车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卓众运城分公司在销售前知晓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故王某某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依法改判由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卓众运城分公司返还王某某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同时由王某某将车辆退还给该公司,并协助卓众运城分公司将车辆行驶证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车辆停车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五、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因汽车变速箱质量问题维权难而产生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一致,但裁判结果却完全相反,究其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精神理解不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驳回了王某某请求退车退款的诉请。二审法院在对王某某的诉请审查过程中,首先厘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其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中王某某请求退车的诉请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但在2022年1月1日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新增了重大质量问题七天可退换条款,就是针对消费者购买新车即出现发动机、变速箱、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时的退换情形,新规定与本案的裁判思路不谋而合,也从侧面印证了二审的裁判思路更符合立法精神及三包制度的设置初衷。具体分析如下:
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出台背景及功能定位
1993年至2001年期间,我国先后制定和实施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了家电、农机、手机产品的三包规定,但并未出台家庭汽车的三包规定。鉴于汽车产品牵扯公路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交管部门、保险行业、汽车厂家、经销商、国家质检总局、工信部、发改委等多个方面,汽车三包规定从草案第一次出台到正式实施,历经4次公开征求意见,50余次激烈讨论修改,耗时12年之久,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终于2012年12月29日以第150号令公布《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该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落实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推动产品和售后服务质量提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业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家用汽车的日渐普及,汽车消费纠纷类型日益增多,消费者诉求及维权对象呈现多元化特征,尤其是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使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在消费者保护力度上显得有所不足。因此,为适用新的经济形势发展,进一步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充分调研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22日以第43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2022版《汽车三包规定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与被同时废止的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相比,2022版《汽车三包规定》对经营者提出更加严格的三包责任要求,比如:新增重大质量问题七天可退换车条款,明确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车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降低了消费者因质量问题选择退还车的条件等;同时,新规定还扩大了调整范围,将家用电动汽车以及皮卡车均纳入三包调整范围,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监管制度。
从上述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和修订过程看,其功能定位始终未变,即:对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相关的民事行为予以规范,是对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旨在通过企业承诺、消费者维权、社会监督、政府监管来规范三包责任的有效履行。
二、人民法院审理汽车消费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汽车消费日益成为百姓生活中一项重要消费项目。汽车产品不同于一般生活消费品,其产品具有技术复杂性、制造成本高以及使用环境复杂等特点。对于每个家庭来讲,汽车都是名副其实的“大件”。然而,由于部分消费者购车经验不足,市场交易不规范,个别商家不诚信经营等原因,导致汽车消费纠纷时有出现。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此类纠纷虽未呈现大规模增长趋势,但亦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汽车消费维权案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汽车三包规定来作为裁判依据,是一、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的不同之处。
(一)部门规章仅能作为民事案件裁判说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将部门规章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无论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还是2022版《汽车三包规定》,都是国务院下属的质量监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上位法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人民法院即使适用该部门规章进行裁判说理时,亦不能违背其上位法的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经鉴定已经确定案涉汽车变速箱问题系在出厂前就已经存在,属于典型的汽车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厘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以王某某购买的汽车没有达到修理次数,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退货情形为由驳回其诉请,看起来裁判逻辑似乎并无不当,但其实存在一定的悖论,对消费者心理形成较大冲击,情感上也难以接受。因为消费者本来要购买的是一辆没有使用过的全新汽车,结果却买到一辆出厂即需要修理的汽车,如果机械适用上述规定,不仅不符合普通社会大众的认知,也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失衡。此时,我们应该从部门规章的上位法中寻求案件突破点,准确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利益。
(二)汽车消费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汽车三包规定》相继实施,我国汽车消费维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买车用车权益得到更大保障。通过检索近年来安康两级法院审理的涉汽车消费纠纷案件发现,此类案件消费者维权诉求较为集中,大部分消费者通常会主张解除合同或撤销购车合同,退车退款,赔偿损失,部分消费者认为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还提出三倍赔偿等请求。基于消费者维权对象的多元化,涉及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较为混乱,存在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等。以本案为例,王某某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几乎将案涉车辆销售方及生产者均列为被告,卓众运城分公司亦将其上手销售公司追加为被告,导致原本法律关系清晰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演变为一起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也反映了对当事人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理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准确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而将责任承担主体限制到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次,在确定案涉变速箱系出厂前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从最基本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出发,依法认定本案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情形,而2013版《汽车三包规定》的制定初衷是鼓励经营者合法经营,充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亦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该规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一审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王某某无权要求退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因本案涉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严格贯彻《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条第二款精神,对车辆买卖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充分予以释明,将车辆返还、停车费以及行驶证变更等问题一次性解决,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实质性化解本案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本案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在审理汽车消费纠纷案件中,作为部门规章的《汽车三包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论理的依据,但在裁判时还应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在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主张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时,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兼具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且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