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厅的审计报告为何不能证实股东虚假出资?

莫雪萱 2021-06-10 10:14:03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不能针对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分的审计报告不是鉴定结论而是书证,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据效力。

案例简述

药研所、上海绿谷集团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全部权益转让给绿谷伟业公司。2000年8月1日,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800万元。决定:药研所增资1200万元,绿谷伟业公司增资1600万元。

2000年9月6日,药研所将其持有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的19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其中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君信公司。同意绿谷伟业公司转让部分股份。2000年10月,上述各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约定:4.发起人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出资比例分配。

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均承认绿谷伟业公司投资1600万元已经实际到位。经验资机构验证,各股东出资已到位,出具了验资报告,并经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君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君信公司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绿谷伟业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和资金来源,君信公司与绿谷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提出审计鉴定申请。该院认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故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君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一、上诉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经原审法院核实并经质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行为并非法定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不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2.该次审计非争议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系宁夏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针对性。3.该审计报告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的效力,虽然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在这两份行政判决中得到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实质性牵连,不能因而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等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及由其控股的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并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原始的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适用推定规则,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所查明事实基本吻合,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认定股东是否瑕疵出资发生的纠纷,对如何启动认定可疑股东瑕疵出资具有指导意义。

Ⅰ、实务中中小股东由于较少控制公司,很难掌握控制股东的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证据,但本案例也从另一方面向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原始凭证,通过审计可水落石出,达到预期目的。

Ⅱ、作为启动诉讼主动发起维权的一方,在和对方的博弈中双方举证均不能否定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时,这时对发起诉讼方(原告)十分不利,“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意味着原告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而贸然起诉,可能搭上时间又浪费了物力“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2018)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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