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行使质押权责任探析

烟语法明 2024-09-04 11:22:40

内容摘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质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质押权的义务①。依据诚信原则,防止权利滥用,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押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质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指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法律保护期间。质押权的行使期间最早见于《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这里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物权法》、《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的保护期间“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没有对质押权、留置权的保护期间做出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4条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二是留置权没有保护期间限制;三是质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参照抵押权的规定,以动产质权、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参照留置权的规定。也就是交付型质押在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何时行使质押权没有期限限制。虽然没有期限限制,但质权人并不是想什么时间行使就什么时间行使,质权人有及时行使质押权的义务,《民法典》第473条的对此做了规定。及时行使质押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义务,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负有及时行使质押权的义务,怠于行使质押权,造成出质人、第三人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质权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怠于行使质押权呢?二、怠于行使质押权的责任承担(一)怠于行使质押权之------风险责任承担《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押权的义务;第2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规定了怠于行使质押权的风险责任承担及出质人请求权的司法救济。为什么说是风险责任的承担,我们看一看这一条款的衍变。《民法典》第437条2款的“怠于行使质押权”责任规定最早见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2000.12.13)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仅限于价格下跌。《物权法》(2007.10.1)第220条2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把《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改为“造成损害”,损害结果范围扩大。《民法典》(2021.1.1)第437条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条文释义②对该款立法理由的阐述:“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意外灭失的风险,,,”立法理由是针对市场价格风险和意外灭失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条文释义对本款的立法理由做了如下阐述:“不能质押财产价格一下跌即裁判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增加债权实现上的风险,损害质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质权人在质权得以行使后,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自由选择行使质权的时机,所以判断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比较困难。本条规定了一个前提,即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为前提”以此确定价格下跌等风险时确定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押权的时间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最高人民法院条文释义对立法理由的解释是一致的,即本条确定了质押物价格下跌等风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即质权人的赔偿责任要有三个条件: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或造成其它损害。

(二)、怠于行使质押权之----合同责任对当事人约定质权人于一定情形下实现质权,条件成就时,质权人应当履行约定行使质押权。质权人不履行约定,怠于行使质押权造成质押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翼飞《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教学案例“中国农业银行下仓营业所与刘某质押纠纷案”③:“1997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解放142型大货车一辆为质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下仓营业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质押物向原告质押贷款45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至1998年6月20日,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质押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并写下“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价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交给原告,,,该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到期后 原告不按承诺对质押车辆及时进行处置,致使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原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车辆贬值23850元的损失应从贷款本金40125元中核减。”质权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行使质押权,造成质押物大幅度降价或造成其它损失,可以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押权,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怠于行使质押权之----特殊质押物损失责任。《民法典》第424条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人大法工委在《民法典》条文释义对该款立法理由的阐述:对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而言,与股票等证券不同,它们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完成变现的法律手续,否则部分证券会丧失所代表的权利,从而凭证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设立质权,质权人应关注这些证券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否则,可能导致凭证的失效,反而让质权丧失了标的,不利于保护质权人,同时损害了出质人或第三人的利益④。《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时间,但鲜活易腐等不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民法典》第条453条做了同样的除外要求。对这些有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特殊担保物,法律要求担保物权人对上述情况应予以关注,要求质权人要本着善良、勤勉的注意义务行使质押权,对有上述情况的物权担保应及时行使权利。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类推原则以及生活常识,质押权人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未在有质押物效期内行使质押权,可以确认构成怠于行使质押权,造成质押物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怠于行使质押权责任的意见分歧怠于行使质押权责任问题,看到的理论文章较少。分歧也不小。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权人不应承担怠于行使质押权赔偿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质权人的赔偿义务,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押权为前提,出质人没有行使请求权,质权人不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时人约定的实现质押的情形出现,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怠于行使质押权造成质押物损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一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出质人是质押物的所有权人,质押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而债权人未行使的,出质人本也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在此情形下已经为出质人提供了救济渠道足以保护出质人利益;另一方面,质权人对质押物价格、行情不了解,对于何时变价最有利应由出质人判断更有利,债权人不应负有积极行权义务。这种观点关注的是出质人的救济渠道,对于这是个问题涉及到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各国立法中,质押财产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原因发生价值减损的,质权人能够证明非因其过失,不要求质权人承担责任。如日本民法、德国民法⑤。可见,义务与过错是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也是侵权责任的基础。根据《民法典》第436条2款的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折价,也可以通知质押人后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押物处置权由质权人行使。在未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出质人只是请求权,出质人所有权行使已经受到限制。质押期间质押物由质权人行使保管和管理人责任,如果质权人行权不加规制,所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加法律评价,出现质权人故意放任质押物损毁灭失,对这种过失甚至是恶意行为不加追究,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出质人没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造成质押物损失的,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质权人有及时行使质押权的义务,《民法典》437条2款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本条的立法理由是解决质押物价格下跌等风险责任问题,对有合同约定质押权行使期限和有保质期的货物、易腐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和质押物性质可以确定怠于行使质押权的时间,不需要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才构成怠于行使。第二,《民法典》437条2款是出质人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条款,并不是质权人的免责条款。把质押物风险责任中如何确定“怠于行使质押权”问题,变成质权人免责条款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相关判决也证明这一点。中国农业银行下仓营业所与刘某质押纠纷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2号判决(后边介绍),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第三种观点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时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出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也是立法观点。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应当遵循合理、适当的方式,不得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以免损害出质人的利益。质押法律关系最关注的就是质押物的安全,涉及质押权的实现和出质人、第三人的权益,质权应及时行使质押权。

四、怠于行使质押权纠纷的司法实践涉及怠于行使质押权的判决不多,能够得到支持的更少,主要原因这类案件起诉的不多,判决搜集情况:1、搜索裁判文书网2013--2024涉“怠于行使质押权”判决书共计11份,其中赔偿1份,另行起诉的1份,以“无证据证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押权”不支持出质人赔偿请求的5份,以“出质人没有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驳回的4份。2、《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 》教学案例“中国农业银行下仓营业所与刘某质押纠纷案”1例(前述)3、杨巍《质权行使期间之立法检讨与规则解释--兼评及时行使质权规则》案例“陈大国等与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⑥1例。搜集的范围、搜集的词语还不全面,不一定准确,但这些案例也能够说明一些问题。中国农业银行下仓营业所与刘某质押纠纷案”前边已经介绍,下面介绍一下另外两个。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2号判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银发典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划收权。上诉人陈淑艳是用股票账户及账户内的股票、金钱质押,股价是随着股票市场行情的波动而波动,,,银发典当公司对陈淑艳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大国等与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在Alpha查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判决认为:“赫章信用社对质押物55吨粗锌的贬值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在《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中第五条约定:"如遇锌价下降接近所折价格贰万元左右时,信用社提前三天下发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抵押人)在接到通知书三天内没有还清借款,抵押权人(信用社)有权处置抵押物(粗锌)2116件约55吨用于归还借款"。但该笔借款逾期后,2007年12月18日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因后合同即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已对前合同即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依据《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第五条的约定主张其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从这些判决看,3起约定了质押权履行期限的案件,有2起判决赔偿,另一件陈大国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陈大国请求是因为合同约定被后期合同变更。3份判决对质押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怠于行使质押权是没有异议的,没有要求出质人行使追迫权才构成怠于行使质押权的情况。这也说明,质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质押权履行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同样认为构成怠于行使质押权。五、怠于行使质押权裁判中要注意的问题1、把握好《民法典》第436条的两个“可以”的含义。为了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出质人或者第三人利益⑦,436条规定了质押权行使的的三种方式。这里的“可以,,,也可以,,,”是质押权行使方式的选择,而不是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权,”也可以”不行使质押权的选择。2、把握好《民法典》第437条出质人的“请求权”的含义。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与质权人承担各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第437条出质人的请求权是为了平衡436条质权人的权利设计的,以平衡双方权益。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质押权的行权期限,但是,质权人有享有质押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妥善保管、及时行权、返还质押物、以及赔偿因过错造成损失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依然要承担责任。3、把握好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责任分担。各自责任的审查。在质押关系中,诚信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基石,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设立、履行和终止质押合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在质押期间,如果出现可能影响质押物价值或合同履行的情况,各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保持沟通,共同寻求解决方案。在处理质押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时,各方应当公平对待对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对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反均违反该原则,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束语:诚信原则不仅体现在质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也是解决质押关系中纠纷的重要原则。遵守诚信原则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民法典》第437条2款,以更加切实的措施解决质押物的风险承担责任问题,它不是动摇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诚信原则,而是更加完善了质押法律关系中风险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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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语法明

简介:法治情怀,心怀大众,一个职业法律人的切身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