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撤2号(2021.12.30)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2022.11.18日)
01基本案情一、上诉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达担保公司)诉称: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信宜达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信宜达担保公司请求:
1.撤销民初248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即,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撤销民终831号判决中的判决主文,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确认信宜达担保公司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D区10#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安建设公司、龙腾置业公司承担。
二、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辩称:
1.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不成就,且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1)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初248号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终831号判决)认定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置业公司)欠付水安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信宜达担保公司一审对此事实不持异议。(2)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即便《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是真实的,该声明书在内容上明确了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国盛管理公司的借款资金用于案涉工程为前提。但截至二审庭审,信宜达担保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国盛管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案涉工程,事实上也确实没有用于工程建设,导致龙腾置业公司目前仍欠水安建设公司巨额工程款未支付,且信宜达担保公司至今未提交该声明书的原件。从逻辑上看,该声明书的生效条件为借款完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也正是因为有了资金保障,施工方才有放弃优先受偿的可能性,本案中该条件显然未成就。(3)水安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民初214、2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水安建设公司欠付下游施工人张奎、梁发友工程款本息5000余万元,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显然侵害了建筑工人的权益。
2.信宜达担保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抵押权已经丧失,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212号调解书的内容为龙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保证责任,并非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书并未确认信宜达担保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2)信宜达担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信宜达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因此信宜达担保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其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被上诉人龙腾置业公司辩称:
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所依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龙腾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尚欠咨询费用未付,所以没有领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说明龙腾置业公司对该报告不知情,且没有经项目工程部进行审查核对,结合民初248号判决第17页的记载,水安建设公司对龙腾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三计算单以及转账凭证42页,龙腾置业公司计算为2.17亿元左右,我们这边计算为2.093亿元,这八百万左右的差额需要对账;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的多轮预算、结算的初稿,都不是终稿”可以看出龙腾置业公司与水安建设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并没有最终结算,而依据计算单和转账凭证,龙腾置业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量没有增减的情况下,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就同一工程出具了多份结论不同、与事实情况存在差异的预算报告或咨询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该两份判决也认定了“水安建设公司未提供完全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龙腾置业公司无法正常向业主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无奈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核实,水安建设公司确有对金龙国际商贸港小区10号楼放弃优先受偿一次,故案涉的两份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龙腾置业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原被告双方情况:
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龙腾置业公司就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一期工程,港C区二期工程与水安建设公司签订多项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1亿元,2014年11月5日,甲方龙腾置业公司与乙方水安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利辛县金龙商贸港一期工程的决算、付款、工程备案问题约定:二、工程决算完成,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十五日内将乙方工程款付至决算价的97%,余款3%依据各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5年4月28日,龙腾置业公司、水安建设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12月26日,华普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施工工程,由水安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包含住宅区(C区)、商业区(D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87㎡,其中C区面积46847㎡,D区建筑面积103240㎡。项目工程总造价262402386.00元,其中C区68565886.90元,D区193836499.10元。2018年3月18日,甲方龙腾置业公司、乙方水安建设公司、丙方华普公司签订《利辛县金龙商贸港工程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一、工程验收,4.本次验收初定时长为2个月,2018年5月底完成;二、工程审计及付款,1.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由丙方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作;4.丙方须对工程审计进行定稿,甲方双方如有异议、甲乙丙三方从4月10日开始,进驻利辛县,由专案组参与协调,进行结算审计定案。甲乙丙三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龙腾置业公司累计支付水安建设公司款项合计217269000元。
2019年4月23日,水安建设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皖16民初248号,请求判令:1.龙腾置业公司立即向水安建设公司支付无争议部分审定金额工程余款53102386元及逾期的利息18044854.26元(利息以531023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水安建设公司对龙腾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等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由龙腾置业公司承担。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一、龙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安建设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利息以48733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水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民终831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8日,国盛管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信宜达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向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90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信用担保,双方对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国盛管理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信宜达担保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信宜达担保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薛旭、李洪章、姚灵君(以下简称龙腾置业公司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龙腾置业公司等为国盛管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生效后,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担保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国盛管理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按照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借款发生的利息,此后,信宜达担保公司曾多次向国盛管理公司催要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国盛管理公司却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偿还。2017年6月7日,信宜达担保公司因与国盛管理公司、龙腾置业公司、薛旭、李洪章、姚灵君(以下简称国盛管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皖16民初212号,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国盛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信宜达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556191.2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自2017年5月3日起计付至该代偿款32556191.26元付清之日止);二、龙腾置业公司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宜达担保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9659元,减半收取104829.5元,由国盛管理公司等负担。
信宜达担保公司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有效期内,由甲方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国盛管理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借款的本金限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借款的提款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
信宜达担保公司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鉴于国盛管理公司2016年1月申请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由本合同乙方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甲方龙腾置业公司自愿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金龙国际商贸港D区10号楼的部分共108套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给本合同乙方信宜达担保公司。
信宜达担保公司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载明:鉴于国盛管理公司申请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由信宜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龙腾置业公司以在建的利辛县××小区的10号楼抵押给信宜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该抵押范围包括抵押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资产以及在建工程为达到可使用状态后续新增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装潢、门窗安装、水电安装以及按照工程设计方案所需的其他附属设施、设备安装所新增的资产。本公司作为金龙国际商贸港小区10号楼建筑施工方,特作以下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国盛管理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金龙国际商贸港项目建设;2.在信宜达担保公司为国盛管理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信宜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该声明书落款的承诺人签章处所加盖的印章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水安建设公司。
02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90.93元,由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争议焦点· 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水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龙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水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目的上看,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水安建设公司向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宜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安建设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是有利的。
从后果上看,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合考虑《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作出的背景及目的,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水安建设公司只是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宜达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宜达担保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案涉抵押房产面积仅占水安建设公司所承建D区面积的约6.5%,总工程面积的约4.5%。水安建设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安建设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腾置业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 水安建设公司是否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甚至某些物权如抵押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清偿的效力,实质是当建设工程上聚合存在工程款债权以及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的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具有的相对优先清偿顺位。本案中,水安建设公司并未对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宜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安建设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安建设公司在龙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金龙国际商贸港C、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错误,且该判决也不改变执行过程中信宜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与水安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后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顺位。
04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