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到底是怎样的逻辑?谁能帮帮我们?

泠泠桑 2025-03-18 10:42:46

天津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有一部分是这样写的:

“集资参与人刘兵的证言:证实我最早是2008年开始在FX公司存款,存款到期后,一直在FX公司续存,每次存款到期后,我有时会把利息取出,有时添钱凑整续存,加起来大概有200万左右,我最早存款和后续办理存款都是李燕接待我,有一个业务员叫陈平的也接待过我,陈平和我说以后来FX公司办理存款就说是他介绍来的,这样可以算他的业绩,我就同意了。

我爱人刘红和儿子刘来也是在FX公司办理了存款,是我以他们的名义办理的存款,他们两人没去过,办理存款是李燕和许芳接待的我。”

后面关于陈平的犯罪数额问题,判决书这样写道:

“综合主客观证据,陈平的工作起止日期认定为2009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涉及四名集资参与人,即某某某、某某某、刘兵、刘红,现根据刘兵的证言,其在代替刘红在FX系公司投资时陈平并未进行介绍或者接待工作,故应将刘红的数额减除。

因此,对陈平指控的数额应减除集资参与人刘红的投资数额,故陈平犯罪数额应为2572800元。”

陈平对此不服,上诉至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而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认可基层法院的判决,驳回了陈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我们不禁要问:

按照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的证据和逻辑,刘兵的存款谁进行介绍或者接待就应该记在谁的名下,如果没有进行过介绍和接待工作就应该从其名下减除。刘兵的证词说得很清楚,他是2008年在FX存款的,介绍人和接待人都是李燕,可为什么把刘兵名下存款记在2009年11月才到FX工作的陈平名下?李燕是本案涉案人,又一直在FX工作,为什么不记在李燕名下?仅仅因为刘兵说“有一个叫陈平的业务员也接待过我,陈平和我说,以后来FX控股公司办理存款就说是他介绍来的,这样可以算他的业绩,我就同意了”?

如果刘兵所言属实,这恰恰证明了刘兵根本不是陈平的客户,他的所有存款都不应记在陈平名下。刑事判决书中“根据刘兵的证言,其在代替刘红在福信系公司投资时陈平并未进行介绍或者接待工作,故就将刘红的数额减除”,那刘兵的证言能证明哪笔存款是陈平“介绍并接待的”?怎么能一股脑地将刘兵在FX的存款全部记在陈平名下?陈平被认定的犯罪数额为2572800元,减去刘兵所说的“大概有200万左右”,那陈平的数额根本就达不到100万元的入罪标准,怎么能以此认定陈平有罪,并对其判刑并处以罚金呢?

这个问题陈平不明白,我也不明白。这到底是怎么一个逻辑?谁看明白了,请教教我们,到底该如何做?

不胜感激!

注:文中所涉人员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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泠泠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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