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1.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
2.自认是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其不包含对另方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即包括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包括自己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自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期间,对审理本案法官做出的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适用自认规则,对当事人在程序外或对非审理法官的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4.对下列事项,不适用自认制度(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二、另案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
(一)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二)裁判要旨
根据《证据规则》第3条第1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2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的规定。
(三)律师讲法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适用本案诉讼内中举证责任的自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