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洗钱罪结合的辩护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19 16:05:16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洗钱罪结合的辩护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结合的案件逐渐增多,笔者近年来所办理的走私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亦同时被追诉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规定:“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上述规定,因走私犯罪而产生的收益、性质若当事人对其进行掩饰、隐瞒,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实务中关于洗钱与走私相结合的情况更为复杂,其不仅需考虑行为上是否符合洗钱罪的相关规定,亦要考虑该情况在走私行为中具体作用。笔者现阶段在办理的两起走私与洗钱结合的案件中,其中一例被不确认为洗钱罪,而另一例则部分数额认定为洗钱行为。现笔者基于相关案例,结合办理案件的经验,对洗钱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结合的案例进行介绍。

一、走私与洗钱结合的典型情况

实务中若当事人同时被追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洗钱罪,其典型的行为必然包括将走私所获的利润转移到境外或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曾指控被告人将走私所得货款再次投入经营,并通过非法外汇渠道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货款,如虚构贸易以向境外转移资产,或向地下钱庄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再由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向相关人员支付货款美金等。

上述情况系笔者办理类似案件时所简单的典型行为类型,其核心在于将走私所得的款项转移到境外,实务中办案部门重点关注的行为系款项从境内转移到境外的情况,对于后续的具体用途等关注较少,而恰恰用途情况系洗钱罪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后文会详细进行论述分析。

二、关于最高检公布的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3日发布了《检查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在《马某益受贿、洗钱案》中的【典型意义】部分提出:

“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办案当中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以洗钱罪追诉。”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炼的典型意义中出发,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进行参考:

1.洗钱罪应坚持独立的构成审查,如当事人的情况在主客观方面并不符合要求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2.相关帮助行为,如关于提供汇款额度、账号等,应以走私犯罪的共犯进行追诉,而不应独立评价;

3.由于走私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持续性,系连续犯,因此在案发时,相关行为大多依然在进行过程中,故实务中大部分案件一般并不存在上述典型意义所要求的完成相关犯罪行为的条件要素。

在上案例集最后的《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最高检亦进一步阐述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其【典型意义】明确:“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帮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员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三、笔者办理的完全不认定为洗钱罪的案件

笔者在2021年曾办理的A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被告人曾被指控同时触犯走私以及洗钱的罪名,经过辩护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现就该案进行介绍。

案情:当事人经营境外酒类业务,通过在境外采购洋酒委托报关公司入境进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希望少缴纳税款,故将相关货物进行价格低报因而涉嫌走私犯罪。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将相关款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处境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故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础上同时就洗钱行为提起公诉。

笔者在分析该案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洗钱罪,主要有如下两个理由:

首先,被告人将款项转移出境的行为并不具有掩饰、隐瞒的特性。由于洗钱罪具有将犯罪所得进行掩饰或是隐瞒的特点,因此是否将款项进行“洗白”系考虑罪与非罪的关键。在本案中,当事人其转移的方式虽然多样,但实际上均用于同一的渠道,即购买洋酒进行下一次的走私,换言之相关款项均系用于走私犯罪,并未将款项原来的非法性进行变更,因此从行为模式上看并不具有洗钱罪的典型特性。

其次,被告人转移款项的行为系达成走私犯罪的手段。尽管该案的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所从事相关行为的流水达到数亿之多,然而其所运营的资金却极少,仅系通过将同一笔资金不断滚动从而累积偷逃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单次走私以及随后的销售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实际上系下一次走私行为的款项,其转移款项的行为实质上系为了完成走私犯罪的手段,不应进行单独评价,而应纳入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进行分析。

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被告人属同一犯罪行为下触犯两个罪名,本质上依然为一罪。本案在经过审理后,法院采纳了笔者关于洗钱罪无罪的观点,并在《判决书》中提出:被告人非法将资金转出境外,其目的系为涉案走私犯罪购买洋酒、此后又将购买的洋酒非法走私入境销售牟利,如此循环往复,获取非法利益;其转移资金出境的行为本身并非为掩饰走私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而是实现本案走私犯罪的手段,对此行为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依据不足。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知,审理法院其较为关注的系上游犯罪与指控的洗钱行为的联系,由于案中洗钱行为与实际进口货物的货值基本对应,故最终仅以洗钱罪一罪进行处罚。

四、笔者办理的部分认定为洗钱罪的案件

在2023年下半年,笔者办理了另外一起洗钱与走私结合的案件,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先行提出不构成洗钱的意见,后发现当事人确有转移资产用于购买境外物业的情况,故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时间段提出仅有部分金额应认定为洗钱的意见,最终被采纳。

案情:当事人通过购买境外药品,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物品带至境内,相关药品在境内有批号但由于并未合法报关进口,故被追诉走私普通货物罪。随后在对当事人的金额进行核对时,发现存在购买虚拟币中转移资产的行为,故被追诉洗钱罪。

在处理洗钱罪部分时,笔者发现尽管当事人所转移的金额大部分均用于再次采购,但因数字较为凌乱,且确有部分金额被境外家属消费,因此判断本案所有金额均不构成洗钱罪难度较大。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自2020年持续到2022年,因此笔者决定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认为对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应从旧兼从轻,对于实施前的数额应予排除在洗钱罪之外。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修改了洗钱罪的相关涉案金额,但由于当事人的数额已远超特别巨大的范畴,故在洗钱罪的量刑上并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洗钱罪与走私结合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应尽早进行处理,能够在一审阶段排除洗钱罪的指控对当事人最为有利,毕竟现阶段法院对洗钱罪的认定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出现各种情况,有完全排除、有部分认定亦有全部认定构成。此外笔者认为应着重分析当事人所经营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及交易习惯,明确用于走私项目的洗钱金额,从而达到即便无法全部排除亦能部分排除获得轻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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