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平台涉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划分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实务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行为模式逐渐复杂化,由此亦延伸出多个不同的环节,参与其中的角色亦较以往更为繁杂。互联网中介平台系近年来走私案件中出现较多的新角色,相关单位通过居间介绍货物信息,或是参与到具体报关环节中,而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曾办理的相关案件中包括如进行囤货、揽货的商品交易平台、提供支付服务的交易平台以及介绍物流信息的咨询平台等,尽管各个平台在具体涉案原因、行为模式上存在差别,但究其根本均是所涉足的业务与具体走私犯罪产生了一定的关联。
在处理各个平台本身以及其负责人的辩护工作中,基于当事人的选择以及对案情的判断,作无罪辩护以及罪轻辩护的案件均有。无罪辩护方面主要是着重于平台本身对相关行为的理解,以及走私犯罪与平台业务、职责的关联等。罪轻辩护则更为复杂,不仅需涉及到整个进出口交易环节的分析,亦包括对相关人员主客观方面情况的评价等。现笔者基于中介平台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情况,以罪轻辩护的案件为例,分析具体案情的主从犯划分的问题。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主从犯划分依据
《刑法》中就主从犯问题进行说明,结合法条规定及实务情况,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划分主要可参考如下三个依据:
首先,核心行为的参与情况。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核心行为在报关环节中,其中常见存在低报、伪报或不报等行为模式。低报即虚构货物的真实价值,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伪报常见为伪报贸易方式,如将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改变为跨境电商模式进口;不报典型的体现为闯关走私,即利用水客等将货物携带到境内。基于上述模式下便能分析出其中的核心行为,包括如低报模式的制作虚假价值文件,如发票、交易单据等;如伪报模式下的制作虚假合同;再如闯关走私中的组织水客团伙等。中介平台是否参与到上述的核心行为,系划分主从犯的关键依据。
其次,犯意的提起及模式的组织。应注意犯意提起者并不当然为走私犯罪的主犯,笔者所经办的相当部分案件中,办案部门在考虑主从犯问题时均未明确以犯意提起作为参考依据,但提起犯意者若同时涉及到行为模式的组织,则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往往系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而具体应如何获取则意味如何进行走私的问题,除了该问题不仅包括模式的确立,亦涉及到人员的分工组织,故实务中犯意提起、模式组织者将有较大几率被认定为主犯。
最后,业务所涉及的范围广度。关于此依据可以一般贸易中常见的“炒家”为例进行解释,“炒家”通过接受货主的货物,以包税价格的模式承揽货物,再委托给他人报关进口。由于在此过程中“炒家”承揽了大量货主的货物,从而扩大了走私行为的覆盖范围,故实务中亦有一定几率被认定为主犯。
二、中介平台从犯的相关辩护观点
基于上述划分依据以及中介平台的业务特征,笔者根据办案经验认为,对平台进行从犯辩护可从如下几个角度出发:
1.平台是否参与到走私犯罪的核心环节
如前所述,报关系走私犯罪的关键环节,中介平台往往不具有处理进出口业务的相关权限,故基本不存在直接参与报关的情况。实务中常见的参与情形系间接参与,即通过信息或文件与报关产生联系,笔者以如下两例子为例:如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中介平台在促成客户交易后,为客户收集身份信息以匹配免税额度,此情况系典型的通过提供信息影响报关环节,最终可能被认定为伪报贸易模式参与报关环节;再如一般贸易走私案件中,作为中介交易平台为客户提供虚假真实价格的交易文件,从而达到降低应缴纳税款的目的。上述情况均属于参与到核心环节,进而被认为起到较大作用,为主犯。故提出从犯辩护意见时辩护人应积极为中介平台排除上述情况,提出平台所参与的相关业务均与报关的核心环节无关。为达到上述目的,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有必要对整个走私流程进行可视化视图分析,还原各个单位、个人在其中的具体作用及参与情况,从而为中介平台并未参与核心环节的辩护观点提供事实支撑。
2.考虑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文件是否确为走私提供协助
即便平台被卷入案件中,但实际上并非所有业务均为走私提供了帮助,在辩护过程中划分具体产生帮助作用的行为,能够排除参与的具体数量,降低责任,从而达到认定为从犯的效果。笔者曾办理一起案件中介平台为客户提供虚假交易信息,降低货物价值,随后客户以中介提供的票据应对审查。案发后办案部门认为中介平台所提供的所有虚假交易信息均应纳入走私数额当中,故参与了所有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在后续的研究中,笔者发现中介平台所提供的票据并不当然会用于应对审查,由于相关物品采取抽查模式,故只有被抽查到的物品才可能被要求上传真实价值的票据,此时中介所涉及的行为才会为走私犯罪产生帮助作用。在办理该案时,笔者先根据相关货主的供述或证言,确定所进口的货物中被抽查的情况,针对被抽查的货物查询所使用的价格文件,并对中介平台提供的文件进行计算,最终提出应基于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参与项目、偷逃税额,相关观点被采纳,平台涉案金额降低,犯罪情节亦被认定为从犯。
3.中介平台的获利模式分析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相关行为人其最终目的系获取非法利润,但实务中有较多参与其中的单位、个人其实际并未获利,尽管获利与否并非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但通过获利情况能为主从犯的划分提供参考。笔者发现,中介平台提供协助所收取的费用往往与案件最终所认定的偷逃税款无关,换言之平台所争取的利润并非来资源走私非法所得,在处理部分案件时笔者会建议平台寻找相关专业机构就自身收入情况进行说明,明确展示利润来源与涉案行为不存在联系,为从犯认定争取依据的同时亦能一定程度降低后续的罚金。笔者曾经办一起为客户提供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平台走私犯罪案件,该案中平台通过收集各国物流信息,为客户推荐物流商,并跟踪后续运输、报关情况,平台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固定,并未因涉案货物的价值而浮动,换言之相关收入并不因偷逃税额多少而产生变动,笔者认为该事实系中介平台脱离于走私核心环节的表现之一,尽管依然应承担相关责任,但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
4.中介平台对案件全局的知情情况
走私犯罪中相关单位、个人的主观方面问题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类型,二者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主从犯认定上则有划分的意义。中介平台若对于案件全局的了解不足,不清楚其行为对于最终走私环节所产生的影响及帮助,仅是意识到可能存在走私犯罪,则能以此作为辩护理由,提出中介平台并未参与到所有环节的共谋,从而降低责任认定。
以上系笔者认为中介平台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可争取认定为从犯的相关辩护理由,实际上由于中介平台的多样性,所涉及业务的广泛及繁杂,相关理由仅能作为参考,实际处理案件时应基于平台的特征出发,结合经营习惯,寻找最佳的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