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十年税款追缴,房企税务合规的思考

中中专注 2024-06-30 05:27:08

导语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税务合规是企业运营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着项目的经济效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近日,一起涉及新宾**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抚**税务局第*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税务争议案件,引发了行业内外的广泛关注。

案例回顾

上诉人新宾**责任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辽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年4月3日至20**年9月16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告稽查局经查,原告20**年、20**年未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年、20**年、20**年预缴土地增值税适用预征率错误;20**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年销售5套门市房时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被告稽查局于20**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处[20**]5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20**年、20**年16929**.09元;补缴土地增值税3803**.49元;补缴增值税595**.73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74元,教育费附加17**.4元,地方教育费11**.29元;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年12月23日作出**税复决字[20**]5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稽处[2019]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年3月18日,被告稽查局以“新宾**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少计或不计收入及发票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立案检查,20**年6月原告以2000元/㎡申报的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补缴其出售的案涉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1380**.25元及城建税69**.01元。案涉五套门市房由全省统一招标的评估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为60**元/㎡,进入税务产权交易系统的价格为评估价格下浮20%的价格,即4800元/㎡。20**年9月2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稽罚[20**]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决定对原告因20**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52元;因在20**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47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该院作出(20**)辽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辽04行终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销售的上述五套门市房应当按照4800元/㎡补缴增值税595**.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4元、教育费附加17**.44元、地方教育费11**.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及被告稽查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税务行政管理职权及复议职权无异议,予以确认合法。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

一、撤销(20**)辽0404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稽查局于20**年9月23日作出的**稽处(20**)50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于20**年12月23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欠缴企业所得税错误。(一)故意遗漏2010年度成本,虚增该年度利润。(二)遗漏上诉人开发成本,虚增2011年及其以后的利润。1、遗漏了2011年的开发成本,导致总开发成本减少;2、减少了单位建筑面积成本;3、增加了2011年的利润;4、减少了2012年销售面积(成本相应减少),导致该年度利润虚增。(三)上诉人2011年度至2014年度因亏损依法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因**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常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2017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

三、截止2017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多余应交税额,根本无需补交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一)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税依据(或称收入或销售额)错误。(二)被上诉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2017年应缴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计税依据错误。

四、被上诉人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也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

五、因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稽查局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七、一审法院偏袒两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和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就对上诉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置之不理,其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稽查局20**年5月14日依法对上诉人亿源房地产公司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年9月23日作出**稽处[20**]50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欠缴企业所得税错误”,我局认定查补上诉人企业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经查我局检查上诉人各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企业所得税应缴纳、已缴纳、应补缴的数额数据计算无误,上诉人已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数据签字确认,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形。

一、上诉人两个违法事实成立:

1、前期费用总计13**余万元,没有在开发成本中结转下年继续核算,而是在20**年末直接结转到未分配利润,从而导致上诉人20**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不实,是虚假的纳税申报。

2、20**年上诉人计入20**年销售成本450余万元,此笔费用是20**年1-5号楼的,没有相对应的收入,费用和收入明显不匹配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上诉人从项目开发以来一直按2.5%的预征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征收分局按照销售收入常理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为上诉人办理了退税。在企业所得税退税的问题上,征收分局无责任。这与我局对上诉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发现上诉人少缴企业所得税无关。故稽查局对上诉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造成应缴未缴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上诉人应补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

二、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确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认定20**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我局认定在20**-20**年主管税务机关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上是有责任的,所以只是对上诉人20**年-20**年少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了补税处理,并没有课征滞纳金。但20**年上诉人实现应税收入3**余万元,但一分钱土地增值税都没有缴纳,上诉人明显未按税法相关规定申报缴纳20**年度土地增值税,是存在责任的。

三、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截止到20**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多于应缴税款,根本无需补缴增值税及附加。”关于上诉人截止到2017年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多于应缴税款这个问题,上诉人在相关联的行政处罚案件,一审二审的起诉书中已提到,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未采信。关于增值税及附加的补缴数额的认定的法律依据,法律证据计算经过及计算结果在生效的判决中已详细列明,支持我局认定的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的数额,说明上诉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也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稽查局检查上诉人各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款时计算准确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在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承认《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的违法事实,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应缴纳、已缴纳和应补缴的数额,并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附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形。

五、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我局在前面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市税务局于20**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亿源房地产公司复议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初审报告,连同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及其他案件相关材料,一并分送市税务局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货物和劳务税科、社保和非税收入科、征收管理科、稽查局,以上成员单位均提出维持税务处理决定的书面审理意见。20**年12月21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科)根据一致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终审意见,20**年12月23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抚税税复决字〔20**〕50001号),20**年12月24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面审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案件证据。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抚税税复决字〔20**〕5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援引部门规章出现笔误,将引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75条一项规定,写成二项。所以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纳税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稽查局和市税务局作为抚顺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和复议机关,具有对纳税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的行政职权。

关于上诉人20**年和20**年欠缴企业所得税一节。上诉人主张:(一)故意遗漏20**年度成本,虚增该年度利润。(二)遗漏上诉人开发成本,虚增20**年及其以后的利润。1、遗漏了2011年的开发成本,导致总开发成本减少;2、减少了单位建筑面积成本;3、增加了20**年的利润;4、减少了20**年销售面积(成本相应减少),导致该年度利润虚增。(三)上诉人20**年度至20**年度因亏损依法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稽查局基于查证的上诉人虚假的纳税申报、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对上诉人20**年、20**年欠缴企业所得税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以及相关陈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事项。上诉人主张:因**税务局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正常的预征率,上诉人依据其错误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20**年上诉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错误。预征率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税收征缴机关和纳税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税务局未依法告知,并不能成为纳税人不执行依据规范性文件调整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理由。上诉人关于预征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年上诉人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事项。上诉人主张:截止20**年底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多余应交税额,根本无需补交增值税及附加。(一)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上诉人20**年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计税依据错误。(二)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认定上诉人20**年应缴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的计税依据错误。一方面由于稽查局查证的上诉人按照调整前预征率的错误计算的纳税额,导致上诉人少缴了相应的增值税,一方面稽查局查证上诉人20**年销售门市房时未申报和未足额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稽查局要求上诉人补交增值税及附加等项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事项。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稽查分局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关于纳税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有明确规定。稽查局是依据法律规定基于查证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年度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新宾**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案件,深刻揭示了房地产企业税务合规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此案中,税务机关对**公司在长达近十年的税务申报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其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申报等多个环节存在违规行为,最终作出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决定。

从法律视角来看,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基于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体现了税务监管的严肃性和专业性。**公司未能及时准确地申报和缴纳相关税款,反映出其在财务管理和税务合规方面存在疏漏,未能充分理解和遵守税法规定,导致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知识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结语

此案对房地产企业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首先,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税务合规,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其次,房地产项目周期长、环节多,涉及到的成本结转、预售房款确认、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等一系列税务问题尤为复杂,企业应加强对税法的学习和研究,必要时聘请专业税务顾问,以降低税务风险。最后,企业应建立有效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定期进行税务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问题,避免因小失大。

编辑:赵晶

供稿:张晓冉

来源:中税答疑(案例参考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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