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疫情过后,法官连民间借贷案的管辖规定都彻底遗忘?

北京吴刚律师 2020-06-11 23: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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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初,我代理了两件很平凡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案。出借人居住地在HB省某市,借款人居住地在GD省某市,双方签订的《借条》就是老百姓经常写的那种非常简单的借据,里面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诉讼管辖法院。

出借人因借款人借钱到期后久拖不还,于是今年初就在HB省某市当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当地法院立案受理。其后疫情发生,案件就停滞不前了。

疫情过后,当地法院也陆续对外开工了。哪知本案承办法官在收到本案被告提交的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自己的居住地在GD省某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竟然直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GD省某市法院审理,即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

我看了该《民事裁定书》,可以说是我当律师多年来见到的第一份违法得太离谱的管辖裁定!

该裁定直接采信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而回避原告提交的重要证据以及原告所在地法院也有权管辖的法律规定,使我大开眼界!我无法想象堂堂人民法官怎么能、怎么敢做出这种明显违法的管辖裁定?

为什么我指责该裁定明显违法,而且令我无法想象?那我就借此机会普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关于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及参考案例,供大家了解和评判。

一、主要法律依据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述法律规定中“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既包括“出借人”所在地,也包括“借款人”所在地。这一点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第83页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释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的“出借人”(原告)完全依法有权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欠钱不还的“借款人”(被告)。而且不论该“借款人”(被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在天南海北,“出借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

上述法律依据我也写入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但令我万万没想到的是承办法官竟置若罔闻。

法官大人,你也太“自信”了吧?不知你的“自信”来自于哪条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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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考案例

司法实践中,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地方各级法院中的99.99%的法院都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出借人”(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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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我对该法官为何对本案作出如此明显违法的管辖裁定百思不得其解。难道是法官经历了一番疫情,把相关法律规定都彻底遗忘了?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该裁定绝对不可能以法官理解法律不一致来解释!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大量的司法实践已经很明确了。

本案后续发展,我将严阵以待!该准备的法纪弹药,我希望最后都派不上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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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刚律师

简介:20余年工作经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