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第三人代收合同款,发票应由哪一方开具?

北京吴刚律师 2019-12-06 19:32:18

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遇到不少客户咨询此类疑惑: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是付款方,B公司是收款方,B公司在收款后应以其名义向A公司开具发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由A公司将合同款直接支付至第三人C公司,由C公司代B公司收取合同款。那么此时发票依法应由谁开具给A公司?是B公司,还是C公司?上述类似问题在一些会计类、税务类专业网站上也层出不穷,但解答不一。因此笔者愿从法律角度对该类问题提出浅陋意见,供读者在实践中参考。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解答上述问题,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A公司与B公司约定由第三人C公司代收合同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因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A公司是付款方,B公司是收款方,A公司作为付款债务人依约应向收款债权人B公司支付合同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与B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可约定由第三人C公司代B公司受领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因此,A公司与B公司约定由第三人C公司代收合同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在此情形下,A公司与B公司仍然是交易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不因向第三人C公司支付合同款而与其产生合同关系,C公司不因其代收合同款而加入成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与B公司之间产生了代收合同款的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发票依法应由B公司开具,还是应由C公司开具给A公司的问题。

笔者认为,向A公司开具发票的开具单位依法应是B公司,而非代收合同款的C公司,否则C公司涉嫌非法代开发票。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第三人C公司与A公司并非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发生经营交易行为,因此其依法不得以其名义向A公司开具发票,只能由与A公司发生经营交易行为的B公司以其名义开具发票。

综上,从法律角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上述案例中,尽管C公司代收了A公司应支付B公司的合同款,但依法应向A公司开具发票的单位仍为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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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刚律师

简介:20余年工作经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