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一.新公司法颁布之前的裁判观点裁判观点:召集人未向个别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将直接剥夺个别股东的参会权与表决权,严重损害股东的基本权益,违反了程序正义,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缺乏基本的程序正义,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此种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瑕疵,将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典型案例简要案情:2007年10月8日,康浦公司成立于上海,注册资本60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持股30%、B持股30%、C持股30%及福集公司持股1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8年8月3日下午,康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A、B、C三人出席,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浦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转包给Z公司经营。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康浦公司向福集公司送达了召开会议通知。康浦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8年6月向福集公司以快递寄送召集通知,但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福集公司以未接到开会通知为由,主张该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显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确实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福集公司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福集公司送达过会议通知,直接导致福集公司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福集公司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福集公司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福集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福集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会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理由有三:第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既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第三,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撤销决议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此案例是笔者见到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例中最好的案例之一,可惜再无指导意义。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6143号案件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23号案例中,均表达了与上述案例同样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