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案谈数额辩护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年来,借助“刷单”模式进行走私的跨境电商单位不断增多,与传统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不同,此类走私案件存在数量巨大但批次零散,货物众多但品类区别大的特点,同时由于跨境走私中的转运公司常与多于一间的报关公司进行合作,因此报关的关口亦常不同。
上述实际上系现阶段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案件与传统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对比下的特点,也是基于该类案件新的辩护切入角度。笔者近期办理一起珠三角某市的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该案涉及全国8个省市,涉案金额约为1.7亿元。在该案的辩护过程中,笔者发现上述所介绍的一些特点,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对走私犯罪数额进行一定程度的扣除,故特撰此文,针对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案件的数额扣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实际上系整个商品进口环节中的中介或转运的角色,通过接受在境外完成揽货的相关人员的业务,制作相关报关材料,并在货物进入境内后安排快递公司散货。当事人在归案后,实际上已基本承认自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对笔者提出希望做罪轻辩护,获得较轻判决。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情况下,笔者在基本确立本案的单位犯罪、其他责任人员、单位在整个链条中实际上为从犯等可能影响最终量刑的情节后,开始往数额方向分析,力求能够通过降低数额,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在案件侦查阶段,笔者通过会见了解到案件的涉案数额约为2300万元,据当事人所述,此数额与其预计的差距太大,认为基本不可能发生。随后笔者通过分析案情及引导当事人还原工作的细节及情况,大概了解到本案数额认定较高的缘由,并制定了一些列的降低数额的辩护计划。
二、对数额辩护展开不同层次分析
当事人在陈述其认为数额可能存在虚高的原因时,碎片化地提及到几个细节:
1.当事人所有处理的单据均系从公司运用的数据系统中下载;
2.当事人仅处理过某关口的报关业务;
3.当事人在某个年度曾因生育而未参与公司经营工作;
4.当事人所处理过的文件都曾使用邮件进行转发。
在进行阅卷后,笔者结合上诉四个细节,经过仔细研究卷宗的相关内容后,认为能够就上述方面进行入手,对本案涉嫌偷逃税额进行扣除。
首先,当事人认为本案认定数额虚高的情况,笔者认为并非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况,而是办案部门在计核偷逃税额时仅根据公司换单系统所记载的数据进行导出,而未明确其中数据哪些与当事人存在关联,毕竟笔者在研读卷宗时发现,当事人所供职的单位中,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有使用其他进口报关渠道而未告知当事人,故上述换单系统中实际上存在部分业务数据当事人并不知情。
其次,当事人明确仅处理过某关口进口的货物,对其他关口的货物并不负责。此情况在阅卷时出现了难点,即相关报关文件实际上并未注明在哪个关口报关,故无法从文件本身甄别关口区别。只能根据其他方面的证据对文件进行排除。
再次,当事人虽存在产假的情况,但不能当然排除,笔者认为产假的事实应结合案卷其他证据,应争取从整体上排除产假年度的相关数据。
最后,邮件为保底数据。由于本案当事人曾将所处理过的所有文件全部发送到后续联系人处,故在邮件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内容很可能成为本案核定走私偷逃税额的基础,当然即便将所有邮件收集,其中亦只能达到基础的作用,随后针对邮件对比报关单等文件后,才能一一确认本案有效的走私项目及项目下的具体走私数额。
三、确认本案的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
在经过对本案的分析后,笔者开始逐渐根据上述四个不同层次的情况,针对涉案偷逃税额的扣除提出辩护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的数额辩护应分为两个方向,一系明确现阶段的数额构成并不合理,二系提出认定的正确思路。
1.现阶段所认定数额的逻辑存在问题
本案根据当事人所述,实际上其所在单位内处理单证的所有员工的基础数据,均来源于单位后台的一个数据系统,该系统对接的是国外仓库。同时根据本案涉案单位实际控制人的供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除单位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但参与帮忙制作单据、报关的人员。
故由此可知,后台系统所导出的数据,实际上系本案含涉案单位内的各个团伙的数据总和,而现阶段将所导出的数据均认定为当事人所处理,实际上系将他人数额添加到当事人头上,此为现阶段认定数额方面不合逻辑和事实的原因。
2.辩护人提出的正确认定本案偷逃税额方法
本案正确认定偷逃税额的方法应为如下三者结合:
一系从时间段上,本案应排除当事人在产假期间的时间段,并在明确其假后恢复工作时间后,进一步确认实际开始参与制作单据的时间,此时间段才是当事人犯罪行为持续的期间;
二系从单据本身,明确本案单证对应的关口,确认某关口的单据才是当事人参与走私犯罪的部分;
三系从各项证据出发,在结合上述两项情况后,能够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才能纳入本案偷逃税额的部分当中。
换言之,即在结合证据的情况下,突出本案当事人存在的一些特殊的客观事实,并予以扣除。
关于数额辩护上,笔者认为尽管部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由于其报关模式相对单一,货物比较固定等原因,故扣减的空间可能不大,但每一起案件实际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或是事实方面的特殊、或是证据方面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每起案件均应仔细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存在扣减的空间。
笔者认为在数额扣减的问题上应具有更为灵活的辩护思路,即不应将数字上的降低作为最终目标,而应将数额与刑期结合,从根本上减少当事人面临的刑罚。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偷逃税额确认系依据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数额的修改、更正等一般都需要重新进行核定(除非核定证明书中能够基于时间、货物等因素进行直接扣减)。实务中提起重新核定的难度较大,且核定的时间并不计入审限,故核定问题会给当事人带来两个困难:一是对于数额远超特别巨大的走私案件,即便扣除部分税额但依然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范畴,并未根本性地改变当事人的情况;二是诉累问题,笔者曾经历过一起案件其核定时间长达一年,当事人只能承受长时间的等待。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提出数额核定问题应与其他辩护理由相结合,如从犯、单位犯罪等。对于能够降低至250万元、500万元偷逃税额的案件,应重点关注税额核定;而对于无法突破上述金额的案件,则应关注其他有利情节,此时数额方面的辩护应作为在一定量刑幅度内尽可能获得低量刑的“筹码”。回到本案的办理中,当事人所涉及的数额约为2500万元,尽管具有相关理由可降低偷逃税额,但即便获得大幅度扣减,最终认定的数字必然亦在千万级别,故笔者结合其所具有的单位犯罪、从犯等情节,提出数额认定上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亦对数额问题进行详尽调查,控辩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最终当事人在2500万元金额的情况下,被处于三年半有期徒刑的处罚,该刑期对应金额已经属于较低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