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长沙#
202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长沙市有2家供应链管理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局稽查局处以罚款40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家供应链管理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长沙市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22年09月23日至2023年02月28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30.96万元,税额43.0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处以罚款40.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长沙市润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2022年09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13.55万元,税额27.76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处以罚款40.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上述2家供应链管理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已经达到了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人员将要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但是,并不是说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补缴相应税款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郝某某为长沙A有限公司偷逃税款,购买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物金额1825260.69元,税额310294.3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长沙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黄某某为了节省公司成本,通过他人,取得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为32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长沙A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了认证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长沙市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43.03万元,如果不补缴相应的税款,可能会出现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导致法定刑的升格。
但是,如果有审判阶段积极补缴税款,也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3.1.案例三: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603205.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其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长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