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被异议人遭遇世界五百强公司发难,律师如何助其反败为胜?

北京吴刚律师 2020-02-24 22:17:34
案例导读

本案对于笔者的委托人而言是一起反败为胜的商标异议案。异议人是一家知名的世界五百强公司,被异议人是一家中国实业公司,即笔者的委托人。在这场充满无色硝烟的“战争”中,异议人在本案的第一场战役即商标异议阶段首战告捷。其后,被异议人决定绝地反攻。笔者遂在本案的第二场战役即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临危受命,助力被异议人反攻。那么,面对被异议人首战败北、对手强劲、案情疑难,笔者该如何助其反败为胜呢?

基本案情

一、2011年5月24日,委托人(以下称被异议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注册第9505697号“康明”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二、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对“康明”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满的最后一天即2012年6月13日,商标局收到了异议人对“康明”商标的异议申请。被异议人积极应诉。

三、2013年6月18日,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9586号《“康明”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第9505697号“康明”商标。

四、其后,被异议人因不服《异议裁定》,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商标异议复审。

五、经过双方一番鏖战,2014年12月2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09014号《关于9505697号“康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人复审理由成立,核准注册“康明”商标。

六、2015年7月,被异议人历经四年,终于收到商标局作出的第9505697号“康明”《商标注册证》。本案反败为胜,至此收官。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康明”是否与引证商标第1299983号“康明斯”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否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康明”是否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康明斯”?

三、被异议商标“康明”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其实也是异议人在本案提出的三个主要异议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个争议焦点,事关本案的成败。对于该争议焦点,异议人以其于199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7类“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安装;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维修;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修理”服务项目上的第1299983号“康明斯”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认为被异议商标“康明”也申请注册在第37类,两者服务项目类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笔者认为,上述异议理由的确容易混淆视听。果不其然,该理由在本案第一场战役中被商标局采纳,导致被异议人首战败北。

律师代理

笔者临危受命,在本案第二场战役即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正式代理本案。笔者深知,若想我方在本阶段反败为胜,自己在代理思路上切忌重蹈覆辙,而应另辟蹊径,找准本案症结,并集中火力击溃。

经过深入研究,笔者最终确定本阶段的反攻战略:集中火力击溃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其余两个争议焦点一笔带过。因为本案的症结就在于我方如何有效地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该争议焦点的确容易混淆视听,是决定本案成败的关键。对于其余两个争议焦点,其依法明显不成立,在上一阶段也没有被商标局采纳,因此我方在本阶段不必赘述。

围绕上述战略,我方在本阶段向商评委提出了以下核心抗辩观点: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在的服务实质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两者也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论证该核心抗辩观点,笔者现将我方在本案的论证意见摘要介绍如下:

一、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在的服务在各自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实质上不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项目虽然都属于第37类,但服务内容明显不同。依据《商标审理标准》第3.2条,具体分析如下:

1.从服务的目的来分析。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康明”商标是为了对自己生产、销售的空调设备和冷冻设备等商品进行安装与维修等售后服务。异议人注册“康明斯”商标在客观上是为了对其生产、销售的发动机等商品进行安装与维修服务。因此,双方的服务目的各不相同,不可能相互替代。

2.从服务的内容来分析。被异议商标用于“空调设备和冷冻设备”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主要为“空调和冷冻设备”制造行业服务。而引证商标用于“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主要为“机动车、防污染设备”制造行业服务。因此,两者服务的内容显然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业和领域,无法混同,更不构成类似服务。

3.从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来分析。被异议人生产销售的冷却塔、空调等商品基本安装在大型办公楼、商业楼等房屋不动产的户外场所。而异议人生产销售的发动机、发电机等动力商品基本安装在机动车、火车、船舶、大型机械设备等机械产品内。因此,两者的服务方式、服务场所均不相同,无法混同。

4.从服务的对象范围来分析。被异议人生产经营的冷却塔、空调等商品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对象基本是大型办公楼、商业楼等房屋不动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异议人生产经营的发动机、发电机等动力商品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对象基本是机动车、火车、船舶、大型机械设备的制造商。因此,两者服务的对象明显来自两个不同类别的消费群体,无法混同。

5.从服务的提供者来分析。被异议人是“冷却塔、空调设备”的生产经营者,而异议人是“发动机、发电机”等动力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因此,两者显然来自两个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其提供的相应服务自然不类似,无法混同。

二、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商标来源、商标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文字构成上都有“康明”二字,但不能仅仅据此机械地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而应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定义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1.从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和“显著性”来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其“整体性”,而不在于其“组成部分”——单个的“汉字”。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供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来源于异议人的英文商号CUMMINS,是该英文商号的中文直译,两者是中英对应关系,各自都不能拆分、分离,否则必然丧失其“整体性”的显著特征。如果将引证商标“康明斯”拆分为几个汉字,其必然与异议人的英文商号CUMMINS在“整体上”不能对应,不能使其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异议人产生联想和关联。否则,异议人也不会申请多个与其英文商号CUMMINS相对应的注册商标(包括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康明”来源于被异议人的企业商号,被异议人属于中国企业,投资人是中国人,其当然会以中文思维习惯和形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因此,对于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及显著性应建立在汉语的思维习惯上来认定,这一点显然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异议人的英文商号和英语的思维习惯迥然不同。

2.从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来源”和“商标含义”来分析,两者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来源于异议人的商号CUMMINS,也是异议人的创始人的英文姓名“CUMMINS”的中文直译,其本身没有对应的汉语含义。而被异议商标“康明”来源于被异议人的商号,其本身具有现代汉语字典中“康”、“明”的含义,有健康发展、前途光明之意。因此,两者在“含义”上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现有大量类似注册商标案例可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查询,被异议人发现商标局已核准注册的大量商标均与本案存在类似情形,但类似商标却均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该事实,我方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限于篇幅,本文省略例证)。从这些大量例证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同属于第37类,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被异议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已形成稳定的相关公众和市场,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被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被异议人的关联企业广州某公司最早于1994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康明”牌冷却塔等冷冻、空调设备,该品牌及商品质量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并荣获官方的认可。被异议人于2008年成立至今,也一直继承、发展广州某公司的基业,从事“康明”牌冷却塔等冷冻、空调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在冷却塔行业的影响力越发强大,已经形成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和市场。

从本案双方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各自属于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各自生产、销售不同类的商品,各自使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多年,各自在不同的行业市场形成了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这些存在多年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导致各自的相关公众群体在主观上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为客观决定主观。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26日,商评委对本案作出《复审裁定》,认定我方所提复审理由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且从申请人(即被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在冷却塔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标,本案中其指定的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亦与其经营商品息息相关,双方商标分别使用于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安装、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维修、引擎和防污染设备的修理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故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于本案其余两个争议焦点,商评委也均予反驳,不予认可。

商评委的上述认定充分印证笔者在本案确定的核心抗辩观点以及详细论证是有效的。

律师手记

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笔者感慨万千,总结分享如下:

其一,本案有不少有意思的花絮。例如,被异议商标是在异议期满的最后一天被申请异议的,这难免会让当时身处困境的被异议人产生不少遐想。再如,本案案卷材料有近1200页,笔者正式介入时申请商标异议复审的期限所剩无几,因此花了整整三天完成了案卷研读、法律钻研、制定战略战术、写作复审申请书、搜集整理新证据等前期工作。再如,异议人是知名的世界五百强公司,在笔者介入复审阶段后,不知何故,其更换了首战告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具有世界知名律师事务所背景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战。

其二,本案的结局对于被异议人而言非比寻常,事关其部分夙愿能否实现。因为多种原因,被异议人在经营多年后才决定亡羊补牢,想要注册保护其经营多年的“康明”商标。但当其申请注册时才发现拦路虎太多了,难于上青天。所幸本案被异议商标成为其唯一寄望的硕果,因此本案成败对于其而言非比寻常。笔者彼时临危受命,深感重担压身,庆幸自己最终没有辜负委托人的厚望,办案价值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

其三,本案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问题非常值得法律人研究。尤其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问题最值得研究。对于该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商标局予以认可,但经过笔者深度论证后,商评委却否定了商标局的观点。由此可见,对于同一个复杂问题,不同的人如果不深入钻研,那么得出的结论会大相径庭,但后果严重。

其四,律师如何代理委托人本不该败诉的复杂案件?笔者认为:首先,律师最好要跳出委托人在此前败诉阶段的应战思路和法律观点,避免重蹈覆辙,否则很可能将浪费委托人屈指可数的翻案机会。其次,律师最好先熟稔案情、钻研法条,再另辟蹊径,制定反败为胜的战略战术。尤其应找准本方的核心抗辩点,并深入论证可行。当然,笔者这些观点知易行难,毕竟每个人的功力不一样。正如面对同一个病入膏肓的病人,不同的医生制定的治疗方案不尽相同,有时甚至会有天壤之别。总之,不论是医生还是律师,如果你能用你的独到功力,引领那些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困境的病人或委托人冲出重围,步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世外桃源,对于各方都乃人生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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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刚律师

简介:20余年工作经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