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中介平台涉走私犯罪辩护观点分析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19 16:03:40

互联网中介平台涉走私犯罪辩护观点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互联网中介平台被指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案件,该平台并不涉及到具体的货物、物流以及承担报关义务,但由于部分经营上的漏洞及错误,导致被卷入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亦在思考作为中介平台,起所进行的居间义务与走私犯罪之间的距离及关系问题。笔者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在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研究后,认为案件具有作无罪辩护的空间,委托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亦坚持单位、个人不构成犯罪,故最终确定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了相关理由,先介绍如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系互联网中介平台,对具有价值的二手商品如中古包等进行信息收集,随后协助、引导、替代客户进行购买,并收取一定的信息费或服务费。平台在经营过程中主要立足于信息的搜集及研究,通过获取大量具有价值的商品信息吸引客户,并基于自身逻辑、算法等推荐具体商品。平台会先行收取信息费,为客户推荐相关商品,在交易成功后会基于商品价值抽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由于平台所推荐的商品均在境外,因此客户购买后需面临如何将商品运输回境内以及缴纳相关税款的问题。根据后续了解的案情以及委托人介绍,客户处理上述问题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客户自行寻找渠道,对于经常海淘的客户而言对运输业务较为熟悉,故无需平台进行任何协助;二是直接以客户自身名义邮寄回国,但此类方式所适用的商品范围较为狭窄,只能用于价值较低的商品;三是客户累积商品到一定程度,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到境内;四是对于客户明确提出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平台为客户提供相关物流商联系方式。

本案的导火索便系存在部分物流商通过低报、伪报的方式将货物、商品走私到境内,而笔者当事人作为物流商的联系方之一而被调查。

二、本案物流商的相关行为分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的走私链条中,由于物流商已经形成了具体、明确的走私模式,因此对该行为模式下的分析能够有效划分链条各环节人员的罪与非罪问题以及责任大小情况。物流商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存在走私的故意,但亦提到该行为并未与笔者当事人或是平台进行协商沟通,提出平台对此应是知情的推断,认为该行为为行业的潜规则。

物流商通过包税手段宣传接洽相关客户,客户确定物流方式后,根据不同包裹采取伪报贸易方式或是低报货物真实价格的手段进行走私。基于上述行为,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至少应具有如下三个情况,才能与物流商构成共同犯罪:一是具有明确的共谋情况,即平台与物流商达成了客户推送的协议,通过推荐客户获取分成或报酬;二是平台参与到货物、商品的信息流转甚至报关情况;三是平台作为中间方对相关走私行为产生了促进作用。笔者随后对相关案情进行分析后,认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及其单位对于走私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三、为互联网平台拟定的相关辩护理由

笔者针对本案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经营习惯三方面出发,认为平台并不构成犯罪且完全没有参与走私行为的必要,具体如下:

1.涉案物流商仅为渠道之一,且并未形成固定的合作协议

如前所述笔者当事人的客户在物流选择上至少有四种不同的渠道,而涉案物流商仅为某一渠道中的个别非正式合作伙伴,从仅有的合作关系及货物无法推断平台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实际上应纳入到经营、管理不善的范畴进行评价。在案证据亦反映物流商虽然与平台有客户流通的情况,但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作协议,平台对客户的引流并不固定,即便商品相似且来源于同一国,最终为客户服务的物流商亦可能不同。基于上述情况,平台与物流商实际上并不存在犯罪意思的联系,即二者并未共谋,对平台认定走私犯罪应基于平台本身的故意进行分析,而不能因合作伙伴的问题而径直认定。

2.涉案的核心行为平台并未参与

本案的行为模式为低报货物的真实价值或是伪报贸易性质,二者具有共同点即隐瞒货物的真实信息,在报关的过程中,物流商需要将信息交付系统进行审查,而在案证据显示,上传系统的文件有虚假的发票、单证,但平台并未参与处理。基于平台的交易流程,客户在购买相关商品后,平台会将商品信息打包交付客户,或是基于客户的要求下转发物流商,后续信息的修改、增补并未参与。故笔者认为涉案走私行为平台并未参与其中,不应对走私犯罪进行负责。

3.平台并无参与相关行为的必要

平台作为居间、中介环节,其核心业务在于促成商品的交易而非完成商品在国内外的流转。平台经营过程中主要获利方式为信息费及服务费,二者均产生于物流运输环节发生之前,换言之对于平台而言,商品采取何种物流或报关方式,并不影响平台本身的收入,在商品交易完成后,平台的经营行为已经完成。若认为平台存在参与走私行为的必要或动机,则需存在如基于走私行为获利,或是通过提供走私渠道达到扩大交易量的相关证据,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况。

4.平台已尽到相关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

笔者除研究在案的相关证据外,亦对平台的经营文件进行了分析处理,并提取了其中能够反映其无罪的相关证据。笔者发现在与客户达成服务协议时,平台会明确告知客户需自行解决物流渠道及报关、清关问题;在进行相关信息流转时,平台会将一整套票据进行打包封存,交付客户或物流商;在处理客户的代为付汇问题上,平台只会要个依据商品金额进行支付,从不代为处理其他费用。因此笔者认为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客户与物流商进行协定的运输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产生的两个需思考的问题

除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外,笔者在与委托人、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亦产生了部分观点的交流及碰撞,笔者认为如下三个观点在不同委托人中均存在类似的误解,故在此进行分析说明:

首先,非纳税义务主体亦存在构成走私犯罪的可能。

平台实际上为中介角色,无处理进出口业务的资质、资格,同时平台并不经手货物,非进口消费者或货主,故亦无纳税义务,上述情况虽可作为论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但并非“免死金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存在多个不同的环节、角色,每个单位/个人可能仅参与到一部分行为,共同完成整个业务流程,其中除报关公司及实际货主外其他单位/个人大概率不具有纳税义务,但由于与相关人员的共谋而被认为应纳入到追究体系中。因此笔者认为非纳税义务主体的观点应结合案件共谋情况进行分析,先通过排除犯罪主观故意意思联系的情况,再结合非主体而不应承担纳税义务的理由,才能合理有效利用上述观点

其次,并未从偷逃税款中获利并非无罪理由。

如前分析所述,平台仅收取信息费及服务费,两项费用均发生在商品交易环节,而非物流环节,由此可推断物流商通过走私少缴纳的税额并不会流入到平台手中,换言之平台不存在任何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对于未获非法所得的理由可以作为辩护观点之一,但不能作为无罪的核心观点,原因如下:一是走私犯罪的构成并不以是否获利为条件,换言之即便并未获利甚至亏钱,依然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是获利情况实际上系划分主从犯或是作用大小层面上可能需要分析、考虑的因素,即属于罪轻辩护下的考虑问题,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应在获利情况上进行太多辩护;三是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观点认为,平台虽无非法所得,但物流的顺畅程度能够影响平台商品的交易量,平台希望通过放任物流商的走私行为,从而达到提高交易量的目的,无论此观点是否正确,实际上亦反映出获利与犯罪构成并无直接联系的观点。

0 阅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