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例导入:
(2021)渝民终429号 A公司与邱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019年11月4日,A公司收到证监会重庆监管局作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决定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以下简称《5号决定书》)。《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B公司提前确认收入致虚增营业收入,造成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69396226.42元;2014年虚增营业收入27894339.63元。(2)B公司虚构收回应收款项25500000元,造成2015年年报少计提坏账准备4250000元,2016年半年报少计提坏账准备4675000元。(3)B公司推迟计提应收款项坏账准备,造成2013年少计提坏账准备52000元,2014年少计提坏账准备208000元,2015年少计提坏账准备2340000元。(4)B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B公司资金,造成B公司2013年年报未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700万元的关联交易,2014年年报未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余额700万元的关联交易,2015年年报未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余额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2016年半年报未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余额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综上,B公司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因未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数据,导致A公司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决定:责令A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钟君艳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赵枳程、张欣怡、陈宋生、庄炜、张俊平、江新光、陈亚兰、李文武、徐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邱某多次买入A公司股票,后卖出部分A公司股票。具体交易明细以一审法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为准。
本案揭露日为2017年7月18日、基准日为2017年11月15日、基准价为8.143元。
裁判观点:
上市公司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上市公司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违法行为。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已认定A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即B公司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当期营业收入、虚构应收款项造成少计提坏账准备、未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并据此对A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应当认定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证监会重庆监管局查明的首个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日作为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正确。
关于投资损失。邱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价高于揭露日后卖出价,投资损失客观存在。
关于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投资者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购入相关证券,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产生的损失,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前述投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虚假陈述行为人可以举证证明交易行为并非发生在虚假陈述影响期间、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行为、投资损失系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投资者恶意投资或操纵证券价格予以推翻。针对A公司否定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尽管虚假信息来自案涉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B公司的财务数据,但A公司声明对包含该财务数据内容的《重组报告(草案)》真实准确性负责。该承诺足以使投资者产生信赖,A公司应当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会计分期是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假设之一,是正确计量经营损益的前提。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确认营业收入的归属期间以便使财务报表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此外,案涉少计提坏账准备的行为,也会导致当期利润虚增。因此,A公司关于B公司虚假数据对重组报告期内整体财务影响较小的理由,悖于会计基本假设及谨慎性要求,不能成立。第三,应从整体期间而非《财务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发布时点的股价变动情况判断虚假陈述信息对投资者交易的影响。A公司股价因《重组报告(草案)》公布而从2016年2月1日(收盘价14.07元)上涨至2016年2月23日(收盘价19.32元),因《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而从2017年8月8日(收盘价8.76元)跌至2017年8月11日(收盘价7.80元)。A公司以《财务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发布当日股价上涨1.56%为由主张虚假陈述信息并未导致股价泡沫,与整体客观事实不符。第四,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购买A公司的行为,已被《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排除于虚假陈述影响期间之外,不能以事后购买行为否定投资者于虚假陈述影响期间作出投资决定系基于对A公司相关陈述的信赖。因此,A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推翻其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A公司应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