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办案中的“检验”究竟应否告知复检权利?

老梁市监论闻 2024-12-11 22:44:51
关于检检验、复检与处罚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原则进行把握: 一,执法办案中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的检验: 办案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品的检验,是基于案件查办需要进行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证明涉案物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检验结果应当辅以其他证据来证明事实,此时的抽样,应当符合抽样取证规则,一般无需备样,也无需告知复检权利;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证据采信规则来抗辩,进而否定证据效力。 但按照处罚程序规定,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如果不告知,有可能涉嫌程序违法。 这时是无需复检即可下达处罚决定的情形。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8条(对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没有告知复检权利的要求。 二、日常监管中进行的监督抽检,应当告知经营者复检的权利。 日常监管中进行的监督抽检,都是在没有相关违法线索的情况下,为加强相关产品(食品)的质量监督,按照抽检计划,从不特定经营者中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监督检验的抽样,需要同时抽取样品和备样。对于发现的不合格结果,应当告知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申请复检的权利。 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所以,对监督抽检,应当告知检验检测结果并告知复检的权利,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食品风险检测的检验,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将抽检分为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三种。 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评价性抽检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对于风险监测的检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风险监测的检验结果,一般无需告知当事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处罚,而根据风险监测的特性,检验采取的都是非标检验方法,直接实施处罚,也面临着证据效力确认和法律适用的困境,因而《办法》规定:“组织专家、确认必要性”。 结论:执法办案中对查封扣押物品的检验,不属于抽检,没有复检,只需要告知检验结果即可,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处罚证据,如果有证据否定检验结论,事实上是否定证据效力,与复检无关。 监督抽检,应当按照抽样规则抽取样本和备样,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复检权利,确认检验结论后,可以实施处罚。 食品风险检测的检验,一般无需告知当事人结果和复检权利,如果风险监测检验结果证实有安全隐患的,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如果需要对风险监测检验结果为依据实施处罚,则需将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确认证据效力,否则不满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要求,不能实施处罚。 补充一点:有些地方会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基础上出台地方的细则之类的规章或规定,但都跳不出这个原则,因为这是检验、复检和处罚的本质要求: 1.办案中对查封扣押物品的检验,不是抽检,无告知需复检! 2.监督抽检应当告知复检,不告知不能实施处罚!这是确认证据效力的必然要求。 3.食品风险监测检验,一般不需要任何告知,特殊情形才需要告知,但实施处罚,必须满足证据的有效性要求。 不要看名称,看实质! 来源:市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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