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案:故意逃债,关联公司须就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须就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法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设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债权人在该情形下可以直接请求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期以来,股东为了达到相互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存在利用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可称作关联公司)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的行为,法律层面未明确就该情形中的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导致司法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为回应和解决此类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规定关联公司应承担就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法院会如何认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则适用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高唐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东通过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逃避某一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须就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简介:
1.2019年1月,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成立B公司具体运作。
2.B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C公司,D公司人员出任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3.C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原告)。原告完成其负责的部分工程后退场。
4.因索要工程款,原告某建筑公司将被告A、B、C、D公司诉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2024年7月,高唐法院一审判决,A、B、C、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各公司是否需要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适用新《公司法》、四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
高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适用新《公司法》,四被告系关联公司。
二、四被告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高唐法院认为,关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高唐法院认为,A、B、C、D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高唐法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公司的主张成立,判决A、B、C、D四家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某建筑公司与A、B、C、D公司之间的纠纷案》,载于“高唐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7月4日公布,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适用首案,“【三强三优】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审结首案——判了!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高唐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公司人格横向否认规则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首案。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务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适用。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要点、责任认定要点以来,司法裁判长期参照该指导案例解决此类情形中的实务问题。该指导案例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系新增条文,开创性地引入公司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即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应就关联公司的任一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对长期以来司法针对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下的裁判规则的吸收和演化。
本案系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涉案关联公司应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本案系高唐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关联主体认定规则认定被告公司系关联关系的首案。
股东通过其控制的某一公司或者某些公司逃避目标公司的债务,其行为模式就是股东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上,司法实务也需要明确股东与涉案公司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具体来说,是结合公司法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认定规则来判断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分别明确了关联交易认定规则、关联关系的认定规则。其中,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在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由对董事、高管直接自我交易的规制扩展至对董事、监事、高管的直接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的规制。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董事、监事、高管、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以及他们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主体,都是公司法下的关联主体。
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C公司,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主体。B公司系涉案公司的发包人,A公司系B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即母公司),D公司系担任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用人单位。从有限的案情简介不难推论出,A、B、C、D四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存在利益转移,严重损害了C公司债权人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利益。
本案是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首案。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股东与自身直接或者间接涉及的公司之间,应注意财产独立、依法依规进行交易。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其规制对象是股东“控制”的、实施逃避债务行为的关联公司,而非股东“控股”的、实施逃避债务行为的关联公司。此条款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中关联关系认定规则中的“控制”相互呼应。其意味十分明显,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体范围远远大于股东所“控股”的公司,并且是前者范围涵盖了后者范围。
参考现行有效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中对关联方的定义,该规则详细界定了何为控制、共同控制,可以辅助当事人在公司法实务中理解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对公司的控制。一般来说,股东凡是能够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且能够从该公司中获得利益的,该股东即能控制该公司。
从本案来看,法院对于涉案四公司的关联关系的认定,并非是因为股东A公司对其他三家公司都存在直接控制的关系,除了对B公司存在直接控制以外,A公司与其他C、D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间接控制的关系,继而认定了涉案四家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为尽量减少陷入关联公司连带偿债的局面,我们建议,股东与自身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注意依法依规交易,尤其应当注意在财务、业务等方面的相互独立,在日常经营中建立好相应的风险屏障墙。
第二,债权人可以注意留意和收集债务人公司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信息,在债权难以实现时,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关联公司之间的关键信息。
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将A、B、C、D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法院一审判决对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为类似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诉讼思路。
我们建议,即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涉的过程中,应注意留意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背景关系等关键信息,在债务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的一项或者多项线索时,可以进一步顺藤摸瓜,通过自行收集或者在诉讼中向法院调查收集关联方的关键信息内容,比如财会信息、业务信息。当然,这些信息基本上属于公司机密内容,涉及公司的生死存亡,在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的义务时,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的申请可能难以获得法院同意。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迟迟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首先注意对合法渠道接触到的债务人的材料进行梳理、分析,看看是否存在关联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线索。
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3、《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6、《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