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案例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二审辩护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四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二审阶段均已宣判,其中两个案件获得了改判,而另外两个则是发回重审。由于笔者所办理的案件均系走私案,因此每年都会有若干二审案件委托,在随后的办理过程中获得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更好结果的情况。近期的四个案件各种特殊性,其中包括如量刑畸重改判、罚金过高改判,亦有基于责任划分不明或疑罪等情况而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此四个二审案例基本涵盖了走私犯罪可能的二审改变情况,因此现特对此进行总结分析,简单介绍二审案件的辩护。
【案例一】因量刑畸重而改判
本案系一起走私汽车零配件案件,委托人A在一审阶段被指控为主犯随后被处以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委托人表示希望能够被认定为从犯或至少降低量刑。A系境外汽车配件公司在国内的代理人,其通过总公司指派或自行招揽业务,在国内销售相关汽车配件。
介入本案后笔者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基于常见的辩护观点考虑案件能否适用。单位犯罪方面,由于A并未在国内注册相关公司,因此只能通过境外总公司的关联,考虑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在行为上A存在被指示、授意的情况,具有认定为从犯的空间;同时考虑到本案总公司的相关人员存在招揽客户、低报价格、伪造合同的情况,必然系主犯,故对于A而言即使认定为主犯其刑期亦畸重。因此笔者认为案件应考虑单位犯罪、从犯、量刑是否合理三方面的因素,提出相关辩护理由。
在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
1.尽管A并未在国内成立相关单位,但A所获取的工资、缴纳的社保等费用均系从总公司相关人员私人账户处获取,故能够表明其“员工”的性质及身份。
2.如前所述A存在被指示、授意的情况,虽然也参与到制作虚假单据,但其并不具有统揽整个走私业务的能力,且相关非法所得其并未分配,所以可以认定为从犯。
3.即便为主犯的情况下,考虑到整个案件的走私数额未超过1000万元,因此处于十二年有期徒刑处罚存在畸重的嫌疑,对量刑问题可重新考虑。
为论证上述观点,笔者首先前往总公司所在地的相关工商资料网站,下载了单位的工商登记文件;随后对整个行为过程的关键性环节以及A所参与的部分进行对比;最后收集了相关案例,明确此类型人员被认定为从犯或较低量刑的情况。
二审阶段审理持续了半年,最终改判为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因罚金过重而改判
本案系一起走私奢侈品案件,委托人B在一审阶段被处以七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及300万元罚金,委托人希望能够降低罚金的额度,对于刑期的情况并无太大的意见。
委托人系与境外买手合作购买固定型号的奢侈品,随后通过水客走私入境在淘宝店进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虽然有注册相关单位,但并未与淘宝店进行绑定。案件涉及的偷逃税额约为1200万元,考虑到金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在认定B为从犯的情况下对其予以七年有期徒刑处罚,笔者对此亦认可,因此在二审阶段也尊重委托人意见并未提出刑期方面的辩护观点,而将重点放在罚金方面。
案件的资金流转主要是货物销售获得现金流后,先全部交付到境外买手的账户当中,随后再从其中提取经营成本、B自身的获利提成等。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流转到B手中的金额不足100万元。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关于罚金的量刑规定系偷逃税额的1-5倍,实务中由于走私案件偷逃税额一般都比较大,故对于主犯、从犯而言,一般均不会处以1倍以上的罚金,值得说明的是针对从犯的罚金会具体酌定进行处理。
因此笔者在进行辩护时针对罚金问题进行论证,认为一方面B系从犯,对于从犯而言由于无法掌控案件的全部资金动向,故不应以对待主犯的视角对其予以罚金刑;另一方面考虑到B实际能够控制的涉案金额不到100万元,故最多也只应基于100万元的基础对其处以罚金。
最终在二审阶段,该案针对罚金刑进行改判,将原来300万元的罚金改为100万元。对于B而言,若300万元的罚金其并无能力缴纳,将来可能会影响到减刑,现改为100万元完全缴纳的可能更大,对于尽早结束服刑亦有较大的帮助。
【案例三】基于责任划分问题发回重审
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笔者自2018年介入本案现已办理四年有余,经历了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到现在的发回重审。该案的委托人C系国内一转运公司的负责人,但只有名义上的领导权,实际所有工作均系由他人所指示。案件偷逃税额2500万元,除了转运公司外还存在如境外揽货人、中介、实际货主以及各种专门业务领域单位等。
笔者认为本案的办理过程一直较为顺利,先后确定了单位犯罪、从犯、单位内其他责任人员等关键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为C争取了认罪认罚的相关建议,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三到五年,最终法院判决四年有期徒刑。宣判后笔者认为已无上诉的必要,但C有两点坚持:一是希望获得三年甚至是缓刑执行的处罚,二是希望针对涉案单位的责任有更明确的划分。在此说明两个关键背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C所供职的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归案,因此该单位未随案移送,但依然给了C单位犯罪下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而同时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单位欠下较多的民事债务,故C希望能够通过判决明确其中的责任,以免将来的债务需由其进行偿还。
在与C充分说明案件认罪认罚下上诉的风险以及二审持续时间与剩余刑期的情况下,笔者接受了C的委托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主要的辩护观点系希望通过退回一定的非法所得,从而获得缓刑的判决;同时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划分涉案单位的职权,明确C并不具有对外业务的控制权。现阶段该案已经下达裁定书决定发回重审,发回是程序性问题,因此并不会对笔者上述提到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回应,相关理由还需在未来的重审阶段再次提起。
【案例四】基于疑罪问题发回重审
本案系一起走私红油案件,同时也涉及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红油案件中针对不同职务或工作范围的人,其构成的罪名会有所不同,对于后端的人员由于只负责销售红油,故构成的是掩饰、隐瞒行为,而对于前段人员而言由于红油来源于走私,则构成走私犯罪。该案委托人D受相关人员指示在特定的区域销售经过加工的红油,但对于红油的来源等问题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原审认定D同时构成上述两罪名,数罪并罚下量刑十年半,D认为自身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行为中,或即便认定构成走私犯罪在其中也只是从犯,故提起上诉。
笔者介入本案后首先对两个罪名的不同人员划分进行分析,其次对涉案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相关人员职责进行梳理。认为D在掩饰隐瞒部分承担了主要的工作,但对于走私的行为仅存在资金往来上的关联,走私部分主观方面存疑、所起作用大小存疑。
基于上述内容,笔者制定了二审的辩护策略,因为针对走私红油案件应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首先,两项罪名的行为性质、模式差异较大,且完全由不同的两套人员进行处理;其次,走私红油部分涉及到船只购买、码头租赁、上下家沟通以及境内运输等工作,D均未参与;最后,从D的获利角度看其所挣取的利润均来自于掩饰、隐瞒行为,与走私无关。
由于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内容较多,因此在进入二审阶段后笔者多次与法官进行电话沟通、交谈,反映相关意见。二审最终结果为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在仍在审理中。
上述笔者所办理的四个二审案件实际上各有不同,每个委托人对于二审的期待亦各异。从四个案例二审结果亦能发现,若一起案件二审追求的系教小的改动,则二审法院可能倾向于直接改判,但若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则可能倾向于发回重审。笔者认为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二审案件时亦应结合委托人需求,慎重选择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