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在在项目书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影片制片方与合同书中约定的制片方不一致,履行中,一方提出应该以项目书内容为准,理由是另一方知悉未持异议。当事人之间对此产生争议,应如何确定制片方?
案情
2023年3月,甲、乙就共同投资影片事宜进行磋商。3月5日,甲向乙发送项目书,载明制作单位包含甲、丙。3月10日,甲向乙发送第二版项目书,载明制作单位包含甲、丙、丁。3月20日,乙告知甲确定对影片投资,3月22日,甲向乙发送第三版项目书,载明制作单位包含甲、乙、丙、丁。25日,双方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甲独家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影片制作完成,乙审片后发现质量不佳,要求甲提供会计账簿及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甲称丙是联合制片方,会计账簿及财务资料由丙掌握,其无法提供。
双方主张
乙主张,合同约定影片由甲独家拍摄制作,未经乙同意,甲与丙共同拍摄制作影片,实际是将合同义务部分转让,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现影片质量欠佳,且无法审计,系甲违约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甲主张,签约前发送的项目书中已载明丙系联合制作单位,签约前已告知乙该事实,乙未持异议,故其不构成违约。
问题
甲与丙共同拍摄、制作影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评析
甲、乙签订的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甲独家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即影片的拍摄、制作义务应该由甲独自完成,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与第三方共同完成。甲与丙共同拍摄、制作影片,与前述约定不符。但甲认为,签约前其向乙发送的项目书中已告知乙,丙系联合制作单位,乙对此认可。故,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合同内容如何认定问题,即甲、乙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何为准,换言之,对于影片的拍摄、制作,双方达成何种合意,具体而言,是影片拍摄、制作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文认为,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应考察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签约前,甲向乙发送三版项目书,均载明甲、丙系影片的联合制作方,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中却约定由甲独家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对于拍摄制作的主体,联合投资合同内容与签约前项目书内容不符,尽管甲在项目书中已告知乙,丙系联合制作方,乙也未持异议,但在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又对此作出变更。联合投资合同变更了先前项目书内容,视为双方最终变更了磋商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双方之间关于拍摄制作主体的约定,应以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为准,即甲独家负责影片的拍摄与制作。
第二,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后,也需考察是否存在变更的情形。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均需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所作意思表示之变化,因缺少确定性,最终被合同成立的内容为取代,并无法律效力。甲主张权利义务的依据是项目书,而项目书系在签约前所发送,针对同一事项,联合投资合同作出不同的约定,故项目书无法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甲也未主张联合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拍摄制作单位存在变更的其他情形。当然,如果二者的顺序相反,那么甲之主张存在成立的可能。例如,双方先签订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甲独家负责影片的拍摄、制作,此后甲向乙发送项目书或其他商函,告知由丙共同拍摄、制作影片的事实,乙知悉后不仅未明确表示异议,而且配合丙的工作。该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拍摄制作主体的约定。
第三,甲主张应以项目书作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项目书中所载的摄制单位包含甲、乙、丙、丁四家,而实际参与拍摄的只有甲、丙两家,说明甲、乙并未按项目书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进而说明双方并未将其视为效力的依据。而且,三版项目书中制作单位数量逐渐增加,最后一版是在乙作出投资表示后将乙增加为联合摄制单位,而实际上乙并未参与影片的拍摄、制作,说明项目书中关于联合制作方的内容,是将当时承诺出资的投资方均列为联合摄制单位。因此,甲只是将所有投资方署名为联合制作方,实际制作方仍应以合同为准。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在影片的公开宣传资料中署名甲、乙、丙、丁四家为联合制作方,是否表明甲、乙已达成变更的合意?本文持否定意见。影视行业中存在宣传中的署名与实际并不一致的情形,投资方可能只享有署名而不享有实际权利,影片投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为准。除非履行中,甲、乙、丙、丁四家均参与影片的拍摄、制作,对外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形相符,否则,无法仅依据宣传内容认定当事人已合意变更合同。
当然,项目书及其他宣传资料的效力,应作对内、对外的区分,对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外,因第三方不知悉合同内容,无法查知真实情况,且基于项目书或其他宣传资料了解影片项目,进而作出投资决定,信赖其内容并基于信赖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其信赖利益而受保护。对外的效力,本人认为以项目书及宣传资料为准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