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发生
近日,绵阳市青义镇居民李某(化姓)发视频称,20年前杀害自己父亲的主谋刑满释放出狱后,在距离自己家不到10米的地方摆18桌酒席,大放鞭炮走红毯。11月20日下午,青义镇政府社会治理办称,已介入调解,正在处理中。
二、法律分析
通常来讲,刑满释放人员在刑满释放后单纯的宴请,是其作为一个回归正常社交生活的自然人应享有的权利,是其的自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作为一名社会人,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其行使权利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若事件中的行为人宴请是出于特定的主观目的,如故意在受害者家门口进行,且目的是炫耀、挑衅、刺激受害者及其家属,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压力,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
本事件的具体情况还需经警方调查后,依据证据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是否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社区工作人员应及时对双方进行调解,缓解双方矛盾情绪,避免冲突加剧。
三、相关罪名解析
寻衅滋事罪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
2. 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4.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三)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享
范某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节选)
审理查明部分
寻衅滋事事实
1.2004年夏,被告人范某胜为帮助本市石景山区万某大厦经营户“康某城”获取公共电梯间广告位使用权,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汪某涛、王某昆、李某金、王某2等数十人至该大厦某酒楼聚众造势,以占桌的方式占据该酒楼三楼宴会厅,阻止其他顾客消费,严重影响该酒楼正常经营活动。
2.2013年至2021年,被告人范某胜任意占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的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场供其公司及其底商租户使用或出租获利。其间,范某胜将上述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公共区域出租给北京泰某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收取租金人民币120万元。
3.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某商业广场某座南侧底商门前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峰伙同王某3、谢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徐某龙进行殴打,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2015年10月29日1时许,于某军(已判刑)经被告人范某胜授意,纠集周某1、刘某2、李某冬、程某召(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月某莺歌歌厅内,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建、黄某。经鉴定,张某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2017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伙同高某峰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北京大某馆洗浴中心内,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1、佟某等人,并造成该洗浴中心部分物品、设备损坏。
6.2017年夏,被告人范某胜的司机侯某,欲驾车进入范某胜居住的本市海淀区某小区,被时任该小区保安员的被害人赵某国要求例行登记,范某胜遂伙同侯某对赵某国进行殴打,致赵某国受伤。
7.2017年8月,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因与被害人张某京打招呼未得到回应,遂伙同他人对张某京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
8.2018年五六月的某日凌晨,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名某会歌厅对面的饭店内,因对陪其吃饭的被害人白某使用手机不满,遂抢过其手机反复摔砸,致手机损坏。
9.2018年某天晚上,被告人范某胜带领王某1、李某帅等人与被害人任某宇2等人到本市海淀区世某华天酒店内喝酒唱歌,席间因对任某宇2的言语不满,遂对任某宇2进行殴打,并指使李某帅叫来姚某等人对任某宇2进行恫吓。
10.2018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名某会歌厅内,伙同班某意、张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灭火器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朱某、李某3,并将歌厅包间内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朱某、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胜通过李某华账户给刘某1人民币16万元用于赔偿。
11.2018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关某亮在本市石景山区鑫某名都歌厅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某鹏头面部等部位,致其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李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胜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某烤肉店,酒后无故撕扯被害人明某头发,并掌掴明某面部,后又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孙某月进行殴打。
13.202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胜与关某亮等人,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湾某歌厅门口强行搭乘他人已预约的网约车,途中与网约车司机王某利发生冲突。薛某军、刘某1遂驾车追逐、拦截被害人王某利所驾车辆,后刘某1在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路口将该车左侧砸至凹陷。
二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