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家公司兼职会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京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女,61岁(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北京**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1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苑**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苑**作为北京**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北京**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北京**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345万余元。上述三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在明知北京**驰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公司)、北京**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太公司)、北京**德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德信公司、**互达公司)、北京**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北京**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北京**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北京**翰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琪公司)、北京**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等八家公司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5张,税款合计1005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1000万余元。上述八家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苑**作案后被查获归案。上述十三家公司均另案处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作为**速通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4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速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作为**瑞达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瑞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作为**科技公司的兼职会计,在本单位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税款合计32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科技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四、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驰华公司、**森太公司、**德信公司(**互达公司)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述公司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张,税款合计682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驰华公司、**森太公司、**德信公司(**互达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五、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瑞公司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合计39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六、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高公司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税款合计231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高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七、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阳公司与**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1万余元,案发前已抵扣税款7万余元。**阳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八、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翰琪公司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思源公司、**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23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翰琪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九、2016年,被告人苑**在明知**智通公司与**众和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该公司从**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万余元,案发前税款均已抵扣。**智通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孙某、郑某、王某1、刘某1、张某、刘某2、罗某、陈某1、梁某、杨某、徐某、付某、王某2、蔡某、魏某、刘某3、王某3、李某2、陈某2、郑某、金某、吴某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刘*、苑**、孙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小账明细表等、北京**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补充税款证明、预补缴税款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693号、2661号、2190号刑事判决书、国税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抵扣证明、会计凭证明细账、两公司银行对账单收款明细表、王*、刘*、苑**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苑**小账明细表等、北京**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税收缴款书、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电)字【2017】第61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附件等、抵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税收缴款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苑**的供述。
上诉人苑**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错误,认定其到案后否认**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数次讯问后才供认其参与**速通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接到民警电话,到地铁口主动配合民警的工作,符合自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重新审判。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到案经过”材料是苑**自首的事实依据,苑**随口所说的不知道,并不是对**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否认,其不但如实供述了**速通公司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犯罪事实,苑**的行为符合自首规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苑**的辩护人申请办案警官说明笔录内容记载的有关情况,以证明苑**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一审判决认定苑**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经查:在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苑**接到**速通公司孙某电话,告知其侦查人员正在**速通公司内查账,让其将账目送至公司,后侦查人员与其约定见面地点并将其带至**速通公司,其在第一次供述中,否认**速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接受数次讯问后供认了其参与**速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苑**辩称,其不清楚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其如实陈述了所有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苑**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其到案后否认构成犯罪,虽后来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但依照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苑**的辩护人所提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苑**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苑**及其辩护人均不否认苑**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以及苑**介绍她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苑**及其辩护人仅对一审判决未认定苑**属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苑**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苑**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根据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任**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