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中,涉及三个金额:一是纳税义务人欠缴的税款金额;二是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金额;三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但是,只有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例如:纳税人欠缴税款一万元,但是,纳税人并没有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或者即使转移或者隐匿了财产,但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以缴税,并没有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再如:纳税人欠缴税款一万元,且其只有资产一万元,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九千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九千元,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顾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税款867126.8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转移的90万元中,有5万元用于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逃避追缴数额应认定为85万元。
青海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韩某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该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税数额52264.7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增值税47513.37元,此时产生了欠税的事实。2018年11月14日经被告人韩某同意后将150万元的祁连A国际饭店转让费用于其他事项,未入祁连A饭店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未缴纳该笔欠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2018年1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4751.34元,送达行为在2018年11月14日之后,150万元转让费已经支付他项,对于除150万元外的其他转让费给付韩某时间无证据反映,在11月23日之后韩某是否有转移、隐匿行为证据不足,故4751.34元的所欠税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另,国家税务总局祁连县税务局查询被告单位对公账户后,余额1130.12元,税务机关可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划,用于缴纳欠税,税务机关未进行扣划,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逃避追缴欠缴税款52264.71元的数额予以纠正,认定数额为46383.25元。
因此,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应准确认定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金额是多少。如果扣除税务机关可以追缴的金额,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金额未达一万元的,则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