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王某某抢劫案为例,盗窃罪如何转化为抢劫罪?如何被量刑?

莺莺聊历史 2023-07-11 09:44:10

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灵沙乡原林场村一队农民,案发时年龄34岁, 2009年2月7日晚11时许,王某某窜至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县敬老院, 潜入被害人魏某(时年89岁)和陈某(时年58岁)居住的房间。

当王某某蹲在 魏某床边搜东西时,同室居住的陈某被惊醒后发现了王某某,就说:“地上怎么 蹲着个人,干啥呢?”

王某某便站起身走到陈某跟前,并用手指指着陈某说: “不要动!”,陈某因为害怕没敢再吭声。

随后,王某某又返回继续在魏某的附 近搜东西(被害人魏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陈述,有一个小伙子在我床边搜东西, 我惊醒了,当时我比较害怕,也没拉扯, 一直没有吭声)。

王某某在陈某和魏某 未反抗的情况下,将魏某绑在身上的一个布袋拽走,内装现金7050元。

案发后 魏某和陈某未报案。

2009年3月3日凌晨,王某某再次来到平罗县城关镇敬老 院,手持木棍闯入被害人魏某居住的房屋,威逼魏某及同室居住的陈某,在二人 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抢走魏某100元现金及其户口本、存折、医疗保险证等物品。

案发后,陈某向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公安局报案。平罗县公安局立案后另查明, 自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张福振盗窃四轮手扶车头、三轮助力车及汽车电瓶等物,价值56063元。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福振犯盗窃罪。

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 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魏某现金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

理由是抢劫犯罪 中暴力或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本人,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及相关人员事 实的胁迫、精神强制可以成立抢劫犯罪。

在养老院特定场合,在深夜特定时间, 针对老年人特定对象,王某某通过用手指指、用手拽走等这些动作足以达到威胁 目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此起犯罪应定性为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人张福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40元。

判决原审王某某犯抢劫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1000元。

以案释法

1.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何罪?

据《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 王某某的行为就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陈某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二 位老人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走被害人魏某的现金7050元。

二是根据抢劫罪的 犯罪构成原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当是针对被害人,本案中王某某并未 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而是对被害人魏某的舍友陈某使用了言语威胁。

据此,对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

2. 未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当如何认定?

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未达到“数 额较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 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一般不 以犯罪论处。二是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三个目的之一。“

窝藏赃 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财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使用暴力抗拒公安 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免得被提取作为罪证。

从抢劫罪的立法目的来看,抢劫罪属于《刑法》中的传统型罪名,立 法者不仅在《刑法》中用多个法条对该罪作出明确规定。

如第263条、第267条、 第269条、第289条,而且还相继针对该罪名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足以看出 一方面立法者十分重视该罪的社会危害性;

另一方面因为该罪在刑法中的处刑较 重,立法者也十分慎重对该罪的适用,从而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

刑法之 所以对抢劫罪科以重刑不仅是为了警示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为了保护合法的社 会关系。

因此,从立法目的入手就成为我们判断这种未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 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的重要标准。

以该案为例,王某某虽未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 迫手段,但其最终目的是要使在场的人产生不敢反抗的的恐惧心理,从而抢走财 物,这种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敬老院老人财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 也严重的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该行为科以重刑,不仅符合立法目的,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律师普法

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 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的”是 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 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里的凶器应该做较为宽泛 的解释。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语言上或行为上的 胁迫,只是拽走了被害人绑在身上的钱袋,也正因为此,才引发了应当定盗窃罪 还是抢劫罪的争议。

可见,这种未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以暴力相威胁 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给司法实务界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因此,解决好这个问题对司法实务界准确审理案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何把握使用“暴力、胁迫”的度,换言之,就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达到 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

关于暴力手段,我国刑法并未对采用例举式的方法 进行描述,国外的相关法律关于暴力的定性为:必须危及生命或身体健康。

我国 理论界关于暴力手段的认定,是以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 定程度抑制即可。”

“两抢一盗”类犯罪作为刑法中的传统罪名, 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机关打击的 重中之重,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只要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实质量刑,对 于定性比较模糊的案件,本着“严打”的方针从重处罚,至于定什么罪名不加计 较的现象。

这种观念不仅不利于我国《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 法律的公平、公正。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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