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近岸蛋白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两位股东杭州畅遂和淄博璟丽关于违反承诺减持股份的情况说明。
据了解,杭州畅遂和淄博璟丽为持有近岸蛋白首次公开发行限售股的股东,在此次减持前,杭州畅遂、淄博璟丽分别持有近岸蛋白0.375%股票。杭州畅遂、淄博璟丽曾在近岸蛋白招股书等文件中作出承诺,保证减持股份时,提前三个交易日公告。
在6月26日近岸蛋白部分首发限售股解禁之前,杭州畅遂、淄博璟丽的股东于6月20日指示工作人员准备进行减持,同时,杭州畅遂、淄博璟丽于6月21日通知近岸蛋白拟减持所持股票。
随后,杭州畅遂于6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合计减持近岸蛋白股份约14.85万股,减持金额约480万元;淄博璟丽于6月26日至28日期间合计减持近岸蛋白股份约16.02万股,减持金额约517万元。两者均未提前三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如此一来,两位股东的减持行为就构成了违反承诺的违规减持。
对于这种违反承诺的违规减持行为,杭州畅遂和淄博璟丽及相关责任人员已进行了深刻反省同时,杭州畅遂和淄博璟丽对此次违反承诺的减持行为深表歉意,承诺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快购回违规减持近岸蛋白的股份,将购回股份产生的收益(如有)全部缴纳至近岸蛋白指定账户。按照惯例,近岸蛋白两股东违反承诺减持一事,也就可以划上句号了。
但实际上,近岸蛋白两股东违反承诺减持一事不应就此不了了之。上市公司股东违反承诺减持行为之所以一再发生,就是因为这种违反承诺减持的行为并没有被依法惩处的缘故,有关当事人并没有因此付出代价。只是将卖出的股份重新购回,这不是对违反承诺减持当事人的惩处行为,而只是一种纠错。这样的做法当然起不到警示的作用。
要对这类违反承诺的减持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就必须依法对其进行惩处,让其为此付出代价,让违反承诺减持者捉鸡不成反蚀米,后来者在面对违反承诺减持的时候,自然就要三思而行了。
实际上,违反承诺的减持行为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很显然,近岸蛋白两股东就属于“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东”之列,是属于《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管制的人员之列,是不能违规减持的,包括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也即近岸蛋白两股东需要按照承诺提前三个交易日披露减持计划。两位股东没有按照承诺进行信息披露,其减持行为因此构成了违规减持。
而对于这种违规减持行为的处罚应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一方面是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另一方面是要“没收违法所得”,此外就是“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因此,两位股东仅仅只是购回减持的股份,并将购回股份产生的收益(如有)全部缴纳至近岸蛋白指定账户,这是远远不够的。这仅仅只是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还必须要“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才是对违规减持的完整的处罚。因此,面对近岸蛋白两股东违反承诺减持行为,监管部门不应缺席,不以恶小而听之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