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郭涛律师 2020-06-29 16:31:09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扩大范围是指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生效裁判

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黔26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

负责人:方大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政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清,贵州省三穗县人。

第三人:陈军,贵州省三穗县人。

法院查明:丹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263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对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抵范围进行划线,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三穗县国土资源局查阅相关卷宗、走访三穗县城建开发指挥部、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2000年以及2013年道路改造建设情况,三穗公路管理段、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说明,明确了划线的参照物;2016年5月26日,邀请三穗县法院、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指认四至界限,并用油漆作好了标记。

2016年5月26日,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应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263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对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作出的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陈清、陈军名下,登记面积为330平方米,四抵范围为东抵高田三、四组老荒山,南抵彭关兴自留地,西抵320国道线,北抵水沟的土地四至进行划线,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勾画出《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于当日复函丹寨县人民法院。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不服该土地定界现状图,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5月26日勾画的《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勾画红线图的行为系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如是,则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否,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对扩大协助执行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中的“扩大范围”,是指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指点划线范围。结合本案,丹寨县人民法院明确要求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对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抵范围进行划线,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在查阅卷宗、走访调查并明确参照物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当场指点划线的行为完全符合协助执行内容,不存在扩大范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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