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诊左肺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怎么办?

保险律师何帆 2024-12-19 15:54:56

一、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周XX与刘X系夫妻关系。2018 年 7 月 29 日,周XX与 XX 保险公司签订电子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 “平安 e 生保医疗保险”,如期缴纳保费,合同生效;同年 8 月 14 日,刘X为周XX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主险 “平安安鑫保(2018)两全保险” 及附加险 “平安附加安鑫保(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同样按时缴费,合同生效。2020 年 4 月 10 日,周XX先因肺炎住院 11 天,后病情反复,确诊左肺恶性肿瘤并手术,治疗总费用 126787.53 元,医保报销 54069.08 元,个人支付 72718.45 元。二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 122718.45 元。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经核查发现,在 2017 年 11 月 2 日周XX于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里,提示存在左肺结节。保险公司坚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过往健康状况的义务,此左肺结节属于异常疾病病史。投保人签约时未主动披露该情况,致使保险公司在评估承保风险时,缺失关键信息,无法精准判断周XX后续罹患重大疾病的潜在概率,进而影响了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要提高保险费率。基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一关键理由,保险公司认为自身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规,拒绝支付本次保险金。

三、法院认为

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首先,涉案电子版投保书签字确为周XX、刘X本人所签,但保险合同里健康告知多为概括性询问,这类询问不能确凿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次,2017 年那份检查单仅仅提示左肺结节,并未确诊周XX患有癌症等重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情形,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当属无效。按保险条款,“平安 e 生保医疗保险” 应理赔住院合理费用,“平安附加安鑫宝(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需依约支付 5 万保险金;但原告索要利息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不予支持。

四、何帆律师评析

细致梳理本案的来龙去脉、丝丝缕缕的案情细节后,便能愈发清晰地洞察到保险公司此番拒赔行径,着实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仅凭着一份既往检查单上简简单单的 “左肺结节” 四字诊断记录,保险公司便决然地关上了赔付的大门,这般行事作风,未免显得过于草率、仓促,欠缺严谨的考量。要知道,法律条文中白纸黑字、明文规定得一清二楚 —— 投保人所承担的告知义务,理应严格限制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范围之内。反观本案,保险公司采用的只是概括性询问方式,用词笼统宽泛,未直击要害、精准挖掘关键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实在难以严苛地要求投保人凭借自身的 “火眼金睛”,敏锐洞察保险公司隐秘未宣的意图,进而主动详尽地说明肺部结节这一情况。幸运的是,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秉持公正、专业与睿智,其最终判决精准契合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与精神内核。保险法自诞生起,便怀揣着平衡保险双方权益的美好愿景,既要保障投保人遭遇风险时能合理获赔,不至于投保无门、求偿无路;又要维护保险公司稳健运营,免受恶意欺诈、过度赔付的冲击。法院此番裁决,恰似一道坚固的司法防线,有力地阻拦了保险公司妄图借故推脱赔付责任的不当企图,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撑起了保护伞,彰显了司法公正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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