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为公司以灵活用工形式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16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曾用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1XXXXMA1JAAX750,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1。
诉讼代表人周某1,男,199*年*月**日生,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刘某1(自报),男,1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7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202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的诉讼代表人周某1、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从中获利,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为刘某2经营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5万余元。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10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某某某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为用工单位后,通过该平台为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以灵活用工形式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7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7以灵活用工形式为某某公司6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用于支付员工借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8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某某公司6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1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后续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已补缴税款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关系人周某2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资金发放明细、借款协议及某某公司6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2、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7营业执照、企业详情、相关公司及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励**的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公司名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某某局应用研究中心提供的某某公司8档案机读材料,某某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某某公司6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提供的完税证明及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父亲重病、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退缴税款、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考虑到刘某1在上海有长期稳定居所及其家庭情况,建议法院对刘某1适用缓刑,并允许刘某1在上海市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被告人刘某1补缴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8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
审 判 员 舒**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