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稳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概述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全局的国家监察制度顶层设计与重大政治改革。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通过组织和制度的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这一改革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现实需要。
首先,改革有助于完善国家监督体系。通过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特别是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形成制度化、法制化的成果。这一改革有利于实现党内监督与人民监督的有机结合,破解自我监督难题,以党内监督带动和促进其他监督,从而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其次,改革扩大了监察范围并明确了监察对象。随着党内监督的加强,已经实现了对所有党员的全覆盖。然而,行政监察机关的传统职责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人员,难以覆盖到其他机构和人员。因此,改革旨在完善监督制度,既加强党的自我监督,也加强对国家机器的监督,构建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
此外,改革还有助于整合反腐败资源。虽然政府内部有行政监察和审计,政府外部也存在多种监督形式,但这些资源和力量过于分散,难以发挥实效。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将所有反腐败的力量和资源集中整合,形成新的高效的反腐败体制。这将有助于更加有效地打击腐败现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改革有助于丰富监察手段并完善监察程序。随着监察委员会的建立,相应的监察手段和程序将得到不断丰富和完善。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应增加符合法治精神的监察手段,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执行的权力。同时,完善监察程序,如实施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提高监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确保监察工作的公正透明。
强化党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领导地位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要素,对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我们必须坚守党的领导,毫不动摇。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旨在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为此,我们必须实施组织革新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扩大监察范围,并丰富监察手段。
党的领导具体体现在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三个方面。首先,我们要确保党的领导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使党的主张在国家监察改革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并将其转化为国家意志。其次,强化党的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自身做起实现反腐败的标本兼治。同时,利用监察体制改革的契机,完善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体系,提高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
为有效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央已成立领导小组以指导、协调和服务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的党组织应肩负起主体责任,成立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并由省(市)委书记亲自挂帅。各级部门需统一思想,强化“四个意识”,勇于担当,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确保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得以落地生根。
在改革推进过程中,试点地区纪委需精心谋划、稳步推进,确保试点方案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在党的领导下深入开展调研,审慎稳妥地推进改革,整合资源、优化结构,实现内涵式的发展,确保改革取得显著成效,赢得人民群众的满意。此外,还需加强宣传工作,使广大党员干部深刻理解改革的重大意义、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为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践行务实为民的核心原则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制度体系日趋完善,反腐败斗争取得显著成果。在此基础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显得尤为重要。这一改革应坚守务实为民的原则,将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党内监督方面,我们已经建立了包括党委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等在内的五大监督体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创新设立监察委员会,进一步拓展国家监察的方式和方法。这一改革不仅是对党内监督经验的总结提炼,也是党外监督的创新发展。在推进改革时,我们必须坚守“四项基本原则”,确保不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轨道。
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监察委员会,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符合我国政治改革的方向,旨在提升监察机关的政治地位,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落实人民的监督权。这一制度设计从机制上保障了民众的监督意愿,对公权力进行了有效的制约。
各试点省市,如北京、山西和浙江等,在改革过程中切实承担了主体责任。党委和纪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问题为导向,确保了试点工作的稳妥推进。这些实践为改革积累了宝贵经验,确保了改革成效符合党中央和人民群众的期待。
总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以人民利益为导向,稳健有序地深入推进。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持续创新,确保改革成果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国家监察工作的现代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有力的监督服务。
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实现职能协调优化
我国已建立多个反腐倡廉机构,如党的纪委、行政监察部门及反贪部门等,共同构建了多元化的反腐倡廉体系,为反腐败斗争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现行架构仍存在职能协调及监督对象方面的问题。因此,整合相关机构以优化职能势在必行。
在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时,我们需要避免简单的多部门联合办公的物理反应。联合办公虽然能暂时缓解压力,但无法解决法律授权冲突和人员身份认同问题。因此,应依法构建一个全新的工作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该机构应具备全面的权能,包括预防腐败的警示权和建议权,以及针对腐败行为的调查权和处分权等。这种整合是深度融合而非简单的职能叠加,旨在显著提高效能。
监察机构的整合应体现在权力配置理念和组合方式的深度变化上。整合后的监察机构不仅应具备广泛的职能,如预防腐败的调查权、处分权以及针对腐败犯罪的侦查权等,还应适应腐败犯罪的关联性特征,创新刑事与非刑事并用的治理模式。例如,在预防腐败方面,监察机构可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并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有效的线索移送和协调衔接机制。
为了实现职能的协调优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应以任务和使命为中心展开工作,转变以职能为中心的工作模式。这样可以使监察机构更加高效、精准地履行职责,确保各项职能的发挥紧密围绕反腐败斗争的中心任务进行。同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此外,对于非公领域人员的监督也应加强,填补法律空白,构建全覆盖的监督体系。通过这样的改革,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动国家监察体制向更加完善、高效的方向发展,为反腐败斗争取得更大成功提供有力支持。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必须要转变监察对象的划分标准,从传统的身份标准转向契约标准。
在法律层面上,现行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定义存在不少缺陷,主要依据身份标准,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由国家任命的人员。然而,这种以身份为标准的界定方式与当前正在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存在明显的冲突。为了更贴切地适应实际情况,新的《国家监察法》应当改变这一标准,采用是否实际履行公权力或是否违反廉洁义务的契约标准。
关于是否实际履行公权力的契约标准,应关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即使他们没有明确的身份,只要他们在实际行使公权力,就应当接受授权者的监督。在确定监察对象时,应着重考虑行政权力的实际运作情况,这样才能确保所有公职人员,以及短期参与公务活动的人员都受到廉政监督。
同时,是否违反廉洁义务的契约标准也应受到重视。遵守廉洁规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法律义务,不仅仅是公职人员的。在实际情况中,非公共领域机构及其人员的贪腐行为往往被忽视,但这些行为也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众利益。香港地区的反腐实践中就采用了这种层次的契约标准,将私营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廉政监督范围。因此,确立是否违反廉洁义务的标准可以实现对全体社会人员,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廉政监督全覆盖。
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需稳健遵循法治轨道
经过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根本遵循。在法治精神的指引下,包括反腐败在内的所有改革创新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背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
为深化反腐败工作,必须树立法治观念,运用法治思维。应深入了解我国社会变革现状,准确判断反腐败工作的严峻形势,冲破传统观念束缚,构建依法反腐败的良性循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中,应优化相关法律规定,协调执政党、人大、政府之间的监督关系,确保反腐败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同时,要充分发挥法治在制约公权力和反腐败行为中的作用,实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离不开法律的支撑。观察全球各国和地区,廉洁的国家和地区都重视专门廉政立法。例如,新加坡、瑞士及香港地区均有完善的廉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结束后如正式设立,必须推动法律修改,对反腐败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规划。当前首要任务是制定廉政专门法律,可考虑在修订《行政监察法》的基础上,制定《国家监察法》或《反腐败法》,明确反腐败的概念、原则、目标、内容、机构职权及法律责任等。同时,还应制定相关配套法律,如行政程序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保护法等,以规范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保障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并明确公民举报权利的具体范围、方式和程序。
党内关于反腐败的法规建设已逐渐体现出精细化、严密化、科学化的特点,这些法规是构建统一反腐败立法体系的关键部分。在新法的推动下,监察体制改革才能避免半途而废,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