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广辉
2022年,周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由周某提供直播服务。合作协议载明:“一、鉴于甲乙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乙方的社会保险、个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的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的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后某传媒公司未将部分收入及时支付。周某遂诉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周某的日常工作,某传媒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并不明显。周某的收入主要来源系网络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双方根据《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中载明的结算方式对收入进行结算分配,该种分配形式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明显差异。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发展壮大,涌现了网络主播等多种新兴职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在平台上的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成为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然要通过“主体适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三个要件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