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但无法充分证明具体加班时长,人民法院可结合加班天数、延时时间、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劳动者加班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4日,朱某入职某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被派遣至海南的工程项目管理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朱某月工资为17000元,其中包含20%的绩效工资。某公司主张朱某入职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且工资标准为2021年11月5200元,2021年12月起调整为13600元。朱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3日,某公司岳某通知朱某次日下午面试;2021年10月18日,牛某1为朱某出票海南机票,朱某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9日开始工作。
2022年10月27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向朱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朱某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31日终止,并需办理离职手续。朱某主张某公司于其在岗期间未曾支付加班费,要求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1日加班费258402.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0日,某公司人员在“海南公司全体员工群”发送“取消朱某绩效工资!从上班工作就开始捣乱!人嘛不懂!”“取消朱某全年绩效工资!”某公司对朱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奖金等不予认可。
朱某提交的美篇APP考勤工作情况、微信截图及工作日志显示其存在加班情况,包括休息日加班8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9天、延时加班584.5小时。某公司对朱某加班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朱某工作时间自由,无打卡记录,且相关工作系项目甲方聘请的监理单位安排,非公司安排加班。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美篇APP显示的考勤工作情况、微信截图及工作日志可以证明朱某在某一特定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加班天数、延时时间、朱某工作性质确定,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应支付朱某加班工资30000元。朱某及某公司均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朱某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加班费258402.2元等。某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向朱某支付加班费等。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提交的美篇APP考勤工作情况、微信截图及工作日志可以证明其在某一特定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无法充分反映出其具体加班时长。一审法院综合加班天数、延时时间、工作性质等因素确定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加班工资30000元并无不当,数额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构成、加班制度等重要内容。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保留相关加班审批记录,避免因举证不利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应积极收集并提供加班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日志、微信沟通记录等。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